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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力与林彩娥、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林彩娥,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65号原告:张力,男,满族,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石台县。委托代理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爱萍,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彩娥,女,汉族,1967年5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孔云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力与被告林彩娥、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公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彩娥、被告池州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力诉称:林彩娥因池州公交公司欠付中石化公司油款未付而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分多次共筹集资金87万元借予被告,由林彩娥出具三份借条为证,后林彩娥将上述资金用于归还池州公交公司欠付中石化公司的油款。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林彩娥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林娥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共借款87万元。3,银行对帐单明细4张、进帐单2张、汇款凭证及证人王某、胡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予林彩娥。4,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林彩娥系池州公交公司股东,池州公交公司授权林彩娥采购成品油,并承诺林彩娥在权限范围内签署一切有关文件,池州公交公司均承认,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池州石油分公司记帐凭证、刷卡记录单6张和存款通知单1张。证明林彩娥将上述借款以池州公交公司的名义实际用于归还了欠中国石化销售公司安徽池州石油分公司油款,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31日和2014年11月4日,金额分别为499500元和488250元。林彩娥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池州公交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证据4、5不能证明林彩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系代表池州公交公司借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林彩娥系池州公交公司股东之一,其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向张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2万元;2014年8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43万元;2014年10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32万元,共计借款87万元。张力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现金等方式向林彩娥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林彩娥未归还该借款,经张力催讨未果,张力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林彩娥、池州公交公司立即共同归还借款87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彩娥向张力借款共87万元,由林彩娥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为证,应予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力可随时请求林彩娥归还,现张力诉请林彩娥立即归还该借款,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故对张力要求林彩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张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彩娥系代表池州公交公司借款,故对张力要求池州公交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彩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力归还借款87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林彩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