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姜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05号原告:姜某,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浩君,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熊欣,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成忠,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君,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姜某涉嫌犯重婚罪,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中止诉讼,2015年6月30日中止情节消失恢复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现在双方长期分居已经十一年。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的年龄等身份状况;2、泗县草沟镇夏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1999年农历八月初三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春天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郭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离家出走后没有探望过小孩,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犯有重婚罪,我正在起诉她。被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泗县草沟镇夏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家庭贫困,需要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控告书一份、泗县公安局立案通知书一张,证明原告涉嫌犯重婚罪。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原告离家出走十一年,自己多次寻找原告没有结果,原告属于逃婚,两人不能定性为分居。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和被告对对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及被告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两人婚后感情一般,于1999年8月4日生儿子郭某乙(小孩现在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不归,被告多次寻找原告没有结果,两人分居已近十一年。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家中财产,并表示婚生子郭某乙该随被告生活,自己愿意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两人从2004年开始分居,双方不尽夫妻义务已近十一年,这些已经充分证明两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郭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生长环境,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应该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被告庭审中提出,家中现在有共同债务20000余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原告姜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甲抚养郭某乙至十八周岁抚养费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梦梦(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