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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97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聂某,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此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聂某辩称:原告诉状写的都不实,我们感情好的很,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聂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相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聂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泽舟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9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