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显云与唐淑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显云,唐淑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显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淑文。再审申请人刘显云因与被申请人唐淑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显云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逾期交纳租金,经限期交纳后仍拒不交纳者,刘显云有权解除合同。为催要唐淑文拖欠的租金,刘显云在2013年6月9日就与唐淑文发生争执,唐淑文伙同其亲戚伤害了刘显云,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莱州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这一事实证明唐淑文一直在拖延刘显云的租金。二审判决认定唐淑文的行为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是错误的,唐淑文拖欠租金的行为就是违约,二审法院对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视而不见。2、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金的金额及支付时间,按照约定每年须交足4万元租金,而唐淑文分三次共交了37500元租金,至今没有交足4万元。租赁合同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分两次付清,而唐淑文拖至12月30日也未交足4万元。一、二审均认定唐淑文交足了4万元租金,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唐淑文在第一年内没有按期交足4万元租金,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显云为索要没交足的租金,双方于2013年6月9日发生争执,合同的宽限期是7天,至今唐淑文没交足租金,是根本性违约。2014年的房租应当在1月28日前交纳,刘显云找到唐淑文催交租金,唐淑文还是逾期拒交,刘显云有权解除合同。3、既然唐淑文认为房屋租赁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届满,那唐淑文在租赁期间确需中途退租,应提前一个月向刘显云提出申请。唐淑文于2014年4月擅自从租赁房内搬走,给房内设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充分说明唐淑文已经违约,唐淑文自动放弃租赁权,无权追究刘显云的违约责任。4、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唐淑文向刘显云交纳1000元的押金,合同期满或者终止,在唐淑文交清租金、水电相关费用并对有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后,刘显云即可无息退还唐淑文押金。2014年5月6日,刘显云与唐淑文办理交接手续时,一审法院让双方协商解决水电费,双方等待查看电表后从唐淑文交纳的水电费押金中结算,经刘显云联系,唐淑文拒绝到场。2014年7月7日刘显云查表后发现唐淑文电费没有全部结清,楼顶上面的电缆线和室内墙壁内的电线全部烧毁,有电工刘国华、现承租人赵静作证,有证据证明电缆及电线烧毁的原因是唐淑文在切割门头钢架时电流过大烧毁的。门头上面原有的钢架所有权属于刘显云,唐淑文私自损坏他人财产并占为己有,是违法也是违约行为。上述事实有原承租人莱州市宏海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唐淑文应赔偿刘显云合同违约金3万元、门头钢架及原来门面装修费8300元、电缆电线安装费3056元、唐淑文撤走前房屋使用费14684.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㈡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一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唐淑文提交意见称:1、唐淑文租刘显云的房子之前,刘显云将房子的二楼租赁给了其他人,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很明确,一楼、二楼租金全年共计4万元,其中二楼租金1万元从2013年6月1日算起,唐淑文付给刘显云375**元租金符合合同约定。2、关于刘显云所称为索要租金双方发生争执的问题,事实是有人给刘显云更高的租金,刘显云为赶走唐淑文到店里闹事,阻挠营业。刘显云根本不是来索要租金,一直是想毁约让唐淑文搬走。因唐淑文刚开店,前期装修和门头投入资金很大不想搬走,后刘显云勉强同意履行合同。3、2014年春节刚过,刘显云又来唐淑文店里闹事,为了达到让唐淑文搬走的目的诉至法院。刘显云起诉唐淑文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唐淑文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法院判决刘显云承担的赔偿金额远远不能弥补。本院审查期间,刘显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一审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系针对刘显云与刘洪刚、唐淑文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王化丽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租刘显云房屋期间门头铁架又重新装修,装修安装费8300元。3、赵静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租刘显云门头房,经电工检测,内、外线全部不通,两个专业电工干3天,全部更换内、外线。电工刘国华在证明上签名。4、铝缆、电线、配电箱的收款收据,总计1496元;刘国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收到线路改装费1560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刘显云与唐淑文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双方产生争议,一、二审通过对两人分别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进行审查,认为因刘显云提交的租赁合同部分内容系其擅自添加,从而根据唐淑文提交的租赁合同认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金以及支付时间、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一楼、二楼租金全年共计4万元,其中二楼租金(年租金1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唐淑文付给刘显云第一年租金共计37500元,既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也与刘显云在一、二审中所作“以前的租金全部付清”、“未付租金是2014年2月28日之后的”陈述相吻合。刘显云申请再审称唐淑文在第一年没有按期交足4万元租金是违约行为,既与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符,也与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逾期交纳租金,经刘显云限期交纳后仍拒不交纳者”,刘显云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租赁合同签订后,唐淑文先后交给刘显云租金37500元,刘显云予以接收。刘显云提交的一审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载明“刘显云与唐淑文因租赁房屋事宜产生争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唐淑文逾期交纳租金且在刘显云限期交纳后仍拒不交纳的事实,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即使唐淑文存在拖欠交纳租金的行为,刘显云亦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催告,唐淑文的行为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并无不当。刘显云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以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过程中,唐淑文于2014年4月从所租赁的房屋中撤走,2014年5月6日一审法院到租赁房屋进行了勘验,刘显云与唐淑文就租赁房屋办理了交接手续。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唐淑文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刘显云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并无不当。刘显云要求唐淑文双倍支付撤走前的房屋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显云在申请再审的补充材料中提出2014年7月7日查表后发现唐淑文电费没有全部结清,对于该问题刘显云在二审中没有提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刘显云在申请再审的补充材料中所称门头上面原有的钢架被唐淑文损坏并占为己有的问题,在一审审理中,刘显云曾提出法院组织勘验完后又发现墙皮有爆皮现象和门头的铁板没有了,但当庭表示爆皮和铁板不再追究了,现又提出门头上面原有的钢架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刘显云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唐淑文从第一年租期届满后次日起按实际占用租赁商铺的时间,以现在市场年租金6万元标准给付房屋使用费,并要求支付按照以上房屋使用费数额30%计算的经济损失。但对于经济损失,刘显云在一审庭审中称是要房租的误工费、到期没有给付房租款利息、精神伤害费。刘显云在申请再审的补充材料中所要求唐淑文赔偿的合同违约金3万元、门头钢架及原来门面装修费8300元、电缆电线安装费3056元,并不在其诉讼请求当中,对刘显云申请再审过程中所提上述主张及证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刘显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㈡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显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