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湘毅与卢尚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湘毅,卢尚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683号原告周湘毅,男,住汤原县鹤立林业局馨园小区。被告卢尚民,男,住汤原县鹤立镇建平村。原告周湘毅与被告卢尚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湘毅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雇我挖掘机为村里清理排水沟及垃圾,完工后被告在村里结算,领取了工时费并未支付给我,后经多次催��,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于2014年底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卢尚民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卢尚民雇原告周湘毅挖掘机为村里清理排水沟及垃圾,完工后被告在村里结算,领取了工时费并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于2014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佳木斯公安局向阳分局核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18日欠据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定作人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果,被告亦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未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尚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报酬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尚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李洪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林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