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乐平市礼林镇。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洪清华(已另案处理)从石台县舒某某经营的星乐超市盗窃一批香烟,于2015年1月29日将这批香烟以略高于批发价折算为11000多元,再打七折左右折算成7800元销售给被告人洪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在明知或应当明知是洪某甲盗窃来的香烟,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这批香烟,同时,为逃避烟草专卖局及其它有关机关的检查,便将整条香烟拆散零卖。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洪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人洪某某的通话清单、被告人洪某某的常住人口查询情况、洪某甲的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舒某某的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证人洪某甲、舒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守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尼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