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郑子利与闫满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利,闫满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郑子利。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满金。原告郑子利与被告闫满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闫满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己经营饲料,1997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合计人民币20800元。1999年被告与丰南区柳树0镇福兴食品加工冷冻厂、马彩国、马建国、马彩建、孙连起买卖毛鸡欠款纠纷一案,曾委托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后来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以已经用与柳树0镇福兴食品加工冷冻厂、马彩国、马建国、马彩建、孙连起买卖毛鸡欠款抵顶了部分欠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欠饲料款人民币20800���;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欠他20800元,但其中有12000元的冷库赊我的鸡钱,我将此12000元欠条给了原告,原告说不让我管了,抵那20800元。后来又打官司找我做的委托手续。现在我的12000元的欠条还在原告手中。原告起诉我,我不认可给钱。去年原告找我要账,还找过一拨儿社会上的人恐吓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997年11月7日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河北省丰南市人民法院(1999)丰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998年4月9日李连彬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7年11月7日被告闫满金欠原告郑子利饲料款人民币20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其饲料款人民币208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欠款关系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所欠原告饲料款已经全部抵偿,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满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子利饲料款人民币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