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俸德兰诉周学明、周学元、周学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俸德兰,周学明,周学元,周学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俸德兰,女,1934年4月6日生,布朗族,不识字,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董绍良,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学明,男,1955年1月28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被告周学元,男,1961年4月6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被告周学成,男,1963年10月20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原告俸德兰诉被告周学明、周学元、周学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俸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绍良,被告周学明、周学元、周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以周学文为户主,原告俸德兰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共同承包经营土地3.9亩,经营权证书为(2008)第34号。2014年5月,周学文因病死亡,土地实际由原告承包经营。因年事已高,周学文死后,原告并与小儿子周学华一家生活,同时将土地交由小儿子周学华进行管理。但自周学文死后,三被告及其家属,以种种借口干涉原告对包括红坝郭茶地1亩及那红弄3.6亩水田进行正常的管理和经营。此事虽经过村委会及司法所调解,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特别是今年以来,三被告已经在那红弄3.6亩水田里实施了一些行为,原告已经不能正常耕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庭判令三被告停止对那红弄等3.6亩水田的侵权行为。被告周学明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田地,我因为生病,我自己家的田地我都没有去做。周学文死后,我们兄弟几家商量要怎么赡养原告的,原告年纪也大了,做活也做不赢,当时我们商量赡养费兄弟四人按月承担,但最终因为周学华和原告都不同意,我们最终没有商量出结果。被告周学元辩称,今年我的确是去做着田地,但田地是死去周学文的,周学文生病,我们三兄弟三家都去照顾着,我们认为周学华去做,我们也应该去做,但现在我没有去做了,不有侵占着田地。被告周学成辩称:我们今年去做着田地,是因为周学华家去做,我们才去做,他家不去做,我们也不会去做,但现在我们也没有去做。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针对诉讼主张,原告俸德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34号1份2页,用于证明该土地承包经营以周学文为户主,原告俸德兰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照片6张,用于证明三被告对土地实施的一些侵权行为;3、申请1位证人出庭作证:周学华的证人证言主要证实,俸德兰是承包田地的共有人,自周学文死后,俸德兰就与其共同生活,同时将田地让其去耕种,在2014年8月3日、2015年5月1日分别对原告承包田进行管理耕种,三被告看见后,也采取相应措施,于同年5月4日,对该水口田进行铲草,准备播种。红坝过茶地上的茶也是俸德兰叫其去采摘,但周学元、周学成两家也去和抢摘,包括今年的春茶,周学元也去抢摘。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实施照片上的行为;对周学华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三被告无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所争议那红弄3.6亩水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系原告俸德兰,此证据三被告均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照片上虽可以看出田地表面有被动过的痕迹,但不能就直接证明所实施的行为是三被告所为,同时照片上无具体的时间显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较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周学华的证人证言,三被告在质证时虽予以否认,但综合全案调查情况,当周学华于2015年5月1日对地进行耕种时,被告三家确实进行过干涉,且于2015年5月4日还进行过耕作,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俸德兰有五个儿子(周学明、周学元、周学成、周学文、周学华),一直以来,原告与其子周学文一起生活,并以周学文为户主,原告俸德兰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共同承包经营那红弄水田3.6亩,农地承包经营权证为:(2008)第34号。2014年5月,周学文因病死亡后,原告俸德兰遂与其小儿子周学华共同生活,同时也将承包地交由周学华耕种,但在周学华对那红弄3.6亩水田进行耕种时,三被告及家属也对该耕地进行抢种,以至周学华无法进行正常耕种,在对红坝过1亩茶地进行采摘时,周学元、周学成家也对茶地进行抢摘。此次纠纷经忙那村委会和勐库司法所调解,均未能得到解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对那红弄等3.6亩水田进行的侵权行为。另查明,红坝过1亩茶地不属于农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第34号证书的地块,系自留地,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其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本案中,农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第34号证书证实原告俸德兰与其子周学文系同一家庭承包户,因此对3.6亩那红弄水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户主周学文死亡后,原告俸德兰对承包地依法继续享有承包权,有权决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如何在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处分自己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让其小儿子周学华对土地进行管理耕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三被告及家属对土地进行干涉、抢种的行为,阻扰周学华正常对该承包田的管理耕种,此侵权行为目前虽已停止,但此行为仍然具有持续性,故,对原告要求排除妨碍,三被告停止对那红弄3.6亩水田所事实的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明、周学元、周学成应停止对那红弄3.6亩水田实施侵权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