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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赟华与黄卓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赟华,黄卓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赟华,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章华国,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卓越,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上诉人李赟华因与被上诉人黄卓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华国、被上诉人黄卓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李赟华因经营木材生意需要向黄卓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年12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黄江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李赟华一直未能还款。原审认为:李赟华向黄卓越借款的事实,有李赟华出具的借条佐证,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赟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黄卓越亦可随时向李赟华主张还款义务。黄卓越诉请李赟华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卓越诉请逾期利息,因李赟华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李赟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卓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宣判后,李赟华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出具给黄卓越借据是事实,但从2012年腊月至2013年,上诉人已经陆续支付及抵消了条据中款项,上诉人现不欠黄卓越任何钱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黄卓越辩称:李赟华因从事木材生意资金不足,向被上诉人借款买树,双方结算后,李赟华仍欠被上诉人100000元,借条也已提交法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赟华提交收款账本明细账一本,证明其已给付黄卓越11.72万元。黄卓越质证认为:该账本是上诉人自己所写,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账本系李赟华自己所写,不能证明其已归还了欠款给黄卓越,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黄卓越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赟华对其向黄卓越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主张已向黄卓越还清欠款,却无任何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赟华出具给黄卓越的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审判决李赟华从一审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玮审 判 员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