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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秦磊与乌鲁木齐八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磊,乌鲁木齐八一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磊。委托代理人:万婷婷,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八一中学。法定代表人:唐丽红,乌鲁木齐八一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邝习勤,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磊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八一中学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磊的委托代理人万婷婷,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八一中学(以下简称八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邝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秦磊原系八一中学学生,2013年2月28日下午18时左右,秦磊在参加学校体育活动课打篮球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急诊收治,行X线及CT检查示:右髌骨撕脱骨折伴关节半脱位,于2013年3月5日在腰硬麻醉下行关节镜下髌骨内侧韧带重建术+髌骨软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3月1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全休叁月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月2、壹月后拆除石膏,拍片复查3、门诊随访。秦磊支付医疗费22004.22元,同时出具新疆鸿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聘书一份、工资表,用于证实护理费31800元,没有出具交通费票据。一审审理中,秦磊申请撤销要求八一中学赔偿伤残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秦磊因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已经社保报销11087.49元,八一中学为学生投保学平险赔付秦磊5600元。2014年11月7日,秦磊曾持相同诉讼请求起诉来院,后撤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秦磊的损伤是在学校打篮球时的意外造成的。篮球运动作为传统体育竞技项目,本身具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事发时原告已满17周岁,应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自己摔倒,其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客观上无法对正处在体育活动中的当事人进行教育、管理,秦磊认为损害发生时体育老师上体育课不在现场学校应就此承担责任。体育活动中的损害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体育老师在现场与否并不影响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即该损害结果与老师在现场客观上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学校不应对秦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秦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秦磊上诉称,秦磊在参加学校体育活动课期间,因活动场地湿滑致使秦磊摔倒受伤,且在该次体育活动课期间,现场并无专业老师在场保证学生运动方式的安全与健康,是学校管理职责的缺失,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我方在一审审理期间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减低了诉讼标的,一审法院应当重新计算案件受理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八一中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秦磊是通过报名参加社团方式开展的体育活动课,该课程不需要任课老师在场执教,活动设施及场地也是符合安全条件的,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昌吉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审核表及费用发票、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新疆鸿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聘书、工资表、乌鲁木齐八一中学作息时间表(高中部)、2013年高二年级体育活动课考勤表、乌鲁木齐市八一中学篮球场照片、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秦磊在学校体育活动时受伤,虽然当时年龄未达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事发时其已年满17周岁,在体育活动中对自身进行的自由锻练行为及拟采取的动作所存在的潜在危险性应当具备相应的预见性。在体育运动无身体对抗性活动中,对所采取的动作幅度与身体的耐受强度自身应当予以掌控,才是避免参加自由性体育活动受伤的主要防范措施。体育活动教师是否在场,客观上无法控制学生自由活动时对自己身体及肢体支配时所产生的意外情形发生。因此,本案上诉人在无对抗训练及他人身体接触的情形下,对自身因跳起投篮导致的摔伤行为,与教师是否在场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同时,本案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学校所提供的体育活动场所场地存在不规范或存在潜在的危险性。因此,本案上诉人对自由体育活动中对自己所采用的动作过于自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导致意外发生,应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体育活动虽由学校组织实施,但本案上诉人秦磊在体育活动期间,在无对抗性运动情形下,突然性采取过于自信的自主动作而导致身体意外受伤,既使教师在场客观上也无法阻止和避免。因此,在运动场地符合体育活动的情况下,本案上诉人在体育活动中的受伤事实与学校在组织体育活动中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理应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此外,学校组织并提倡学生学习之余多参加户外体育活动,目的也是为增强学生体质,这也是整个社会所倡导的。只要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对学生因意外事件或者自身原因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学校并不应承担监护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也符合国家对教育机构应承担及履行与其教育、管理责任与义务相符的立法宗旨。故对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36元,由上诉人秦磊承担(上诉人秦磊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