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董某甲、董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四刚,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至同年8月2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4日由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7日向黄骅市公安局投案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5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和贾某、张某、李某、郭某等人酒后到黄骅市仙人掌歌厅4楼111房间唱歌。期间贾某和董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董某甲叫来被告人董某乙等人持刀闯入该房间欲对贾某进行报复,因贾某已离开,董某甲等人便对房间内的张某、李某进行殴打,董某甲持刀将二人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李某均为轻微伤。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张某、李某的陈述、许某、郭甲、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甲纠集他人实施犯罪,并持刀捅伤受害人,系主犯;被告人董某乙受董某甲纠集,虽参与犯罪,但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个月。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