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伟平与周勇强、袁爱红、袁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平,周勇强,袁爱红,袁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24号原告吴伟平,男,汉族,农民。被告周勇强,男,汉族,农民。被告袁爱红,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勇强,男,汉族,农民,系被告袁爱红之夫。被告袁国强,男,汉族,农民。原告吴伟平诉被告周勇强、袁爱红、袁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力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平、被告周勇强(暨被告袁爱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袁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平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亲友关系,被告周勇强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112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袁国强提供担保;2015年3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42000元,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到期后,被告周勇强、袁爱红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不予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袁国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000元,并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112000元自2014年2月20日始至该借款还清日止及第二笔借款本金42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始至该借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吴伟平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周勇强、袁爱红在原告处借款112000元,被告袁国强作为担保人签了名。证据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周勇强、袁爱红在原告处借款42000元。证据3,银行活期存款子帐户交易明细三张。拟证明原告出借的112000元系其于2013年11月19日从存款帐户上取出100000元,借出的42000元系其于2015年3月26日从存款账户上转帐付出40000元。被告周勇强(暨被告袁爱红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对借款本金154000元有异议,其在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虽然载明为112000元,但原告吴伟平实际只给付了100000元现金,另把约定的利息12000万元写入了借款金额。在2015年3月26日,以被告周勇强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借条虽然载明借款42000元,但原告吴伟平实际只给付了40000元,另把约定的利息2000元写入了借款金额。被告借款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全部偿还,但已经按月息4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该借款至2015年6月止的利息。被告周勇强、袁爱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国强辩称:其与原告吴伟平系姨表亲,被告袁爱红、周勇强系其妹妹、妹夫,因原告要其担保才应被告周勇强的要求在112000元借条上签名担保的,但该担保已过期,其不应承担责任,现没有能力替被告周勇强、袁爱红还欠款,只能督促两被告还款。被告袁国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周勇强、袁爱红向原告吴伟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伟平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借期三个月还清。”被告袁国强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吴伟平只能证明向被告周勇强、袁爱红银行支付现金10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周勇强个人向原告吴伟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伟平现金肆万贰仟元整,一个月还清。”原告吴伟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勇强指定的账户支付4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利息。另查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贷款六个月期限的年利率为5.6%。按四倍标准计算,其中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2月20日始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28393.60元;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40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始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622.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活期存款子帐户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实际借款金额、担保的效力及被告袁爱红是否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112000元借条,被告周勇强、袁爱红仅认可原告吴伟平实际向其支付现金100000元,其余12000元系预付的利息。而原告认为是两被告原来所欠借款,遂合并出具借款112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只主张该借款2014年2月20日始即借款期限满三个月后的利息。故本院确认该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对2015年3月26日的42000元借条,被告周勇强辩称其中的2000元为预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吴伟平称系向被告周勇强支付的现金,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只主张该借款2015年4月27日始即借款期限满一个月后的利息。故本院确认该借款本金为40000元。二、关于担保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国强仅在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112000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没有注明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述诉争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在2014年2月18日为最后还款期限,2014年8月18日为债权人吴伟平要求保证人袁国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限。现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袁国强辩称对该借款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其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袁爱红是否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2015年3月26日的42000元借条虽系被告周勇强个人名义借款,但被告周勇强同时作为被告袁爱红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该借款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故被告袁爱红对被告周勇强的40000元借款和利息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强、袁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吴伟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周勇强、袁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吴伟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三、被告周勇强、袁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吴伟平支付利息28393.60元(以本金100000元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后段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四、被告周勇强、袁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吴伟平支付利息622.68元(以本金40000元计算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后段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吴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周勇强、袁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力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第8条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