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鸣、李瑶,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鸣、李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月,利用其担任深圳市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分公司向其总部申请的订舱业务押金30万元,并联系金某(另案处理)将该款汇入金经营的青岛嘉鸿伟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同年2月至3月,金某分5次将上述30万元款项以转账或现金形式存入被告人王某甲在中信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后被王用于购买个人商品住房。同年8月27日和9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分两次将30万元款项通过青岛嘉鸿伟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汇入深圳市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帐户,案发前全部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证人金某、王某乙、邹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银行帐户明细清单,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劳动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还款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数额较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坦白等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卿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