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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无锡红宝特种染料油墨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148号原告无锡红宝特种染料油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奕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红宝特种染料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红宝特种染料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宝公司诉称,2010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油墨,经对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1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42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潮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红宝公司与潮新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2月31日红宝公司致询证函于潮新公司,称截止2013年12月31日潮新公司结欠红宝公司货款244200元;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潮新公司在该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单位公章。后潮新公司支付了3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红宝公司催讨无果,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潮新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潮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潮新公司承担。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至今,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无锡红���特种染料油墨有限公司货款214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42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514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34元,由被告吴江市潮新印花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