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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海兵与蒋科平、刘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兵,蒋科平,刘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谢海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宝田,女,汉族,系谢海兵女儿。被告蒋科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荣华,女,汉族,系蒋科平的妻子。被告刘泽平,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299号101房(自编108房)、301房(自编304房)。法定代表人游春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岑建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嘉玲,女,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海平,女,汉族,系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邱振炎,男,土家族,系公司员工。原告谢海兵因与被告蒋科平、刘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珠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岳阳支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双石担任审判长,熊忠玉、李美华担任人民陪审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郡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海兵的委托代理人谢宝田,被告蒋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荣华、被告刘泽平、被告中华联合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海珠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兵诉称:2014年11月17日6时30分许,蒋科平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谢海兵沿东二环由南往北行驶至晚报高架桥路段时,恰遇刘泽平驾驶湘*****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在对向车道正常行驶至此。因蒋科平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将中心护栏撞倒后又与湘*****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粤*****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起火、湘*****中型普通货车与桥面相撞、谢海兵重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蒋科平对本次事故负全责,谢海兵无责任。谢海兵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蒋科平系粤*****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性质为非营运,由太平洋海珠支公司承保;刘泽平驾驶的湘*****中型普通货车由中华联合岳阳支公司承保。为维护谢海兵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谢海兵实际已产生的各项费用20万元;被告太平洋海珠支公司、中华联合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蒋科平辩称:一、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程序不合法应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和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明确超出程序规定;二、谢海兵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也存在过错,应减免其责任;三、蒋科平本身也是受害人,加之其家庭状况不佳,希望法庭作出合理的判决。被告刘泽平辩称:一、其是事故无责任方,也是受害者,原告提出的赔偿与其无关;二、蒋科平是此次事故的责任方,事故发生后刘泽平先后去医院看望蒋科平两次,希望共同协助交警队处理此事,将车从交警队拿出来,但是之后一直联系不上蒋科平,当时刘泽平在交警队支付碰撞检测费用3000元;三、其支付拖车费、车辆损失费3万元及四个月误工费总计10300元,请求法庭考虑其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岳阳支公司辩称:一、刘泽平在中华联合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未起诉财产损失,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可赔付12000元;二、中华联合岳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海珠支公司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肇事车辆粤*****号车在太平洋海珠支公司投保了车险,包括车上责任险(乘员),含不计免赔,单个乘客保额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太平洋海珠支公司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如本案出险时间及相关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格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海珠支公司将不负保险责任;二、原告是粤*****号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因此太平洋海珠支公司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超出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太平洋海珠支公司不予承担;三、太平洋海珠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6时30分许,蒋科平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谢海兵沿东二环由南往北行驶至晚报高架桥路段时,恰遇刘泽平驾驶湘*****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在对向车道正常行驶至此。因蒋科平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将中心护栏撞倒后又与湘*****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粤*****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起火、湘*****中型普通货车与桥面相撞、谢海兵重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蒋科平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刘泽平、谢海兵无责任。谢海兵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抢救住院2天,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住院23天,谢海兵共计花费医疗费137074.09元,救护车费150元。2015年5月9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谢海兵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壹个柒级伤残和贰个拾级伤残。蒋科平驾驶的粤*****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及不计免赔;刘泽平驾驶的湘*****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谢海兵的父亲谢世龙(出生于1947年1月18日)、儿子谢某某(出生于2002年8月24日),均系农业家庭户籍。谢海兵的代理人庭后陈述谢世龙共生育子女两人。谢海兵于2014年12月4日至12月9日六天请人陪护共花费陪护费10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资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护理费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蒋科平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致使乘车人谢海兵身体受到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蒋科平称已劝说谢海兵系安全带,谢海兵未听劝告造成严重损伤也存在过错。因蒋科平只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谢海兵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搭乘将支付路费,并非无偿搭乘。因谢海兵只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蒋科平出于好意搭载谢海兵,属好意同乘行为,但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自己甘愿承担风险,机动车驾驶人也不能置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保障同乘者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谢海兵无偿搭承蒋科平的车辆并无过错,蒋科平应对其侵权行为给谢海兵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蒋科平系无偿搭载谢海兵,为弘扬乐于助人的社会美德,本院酌情减轻蒋科平20%的责任,由蒋科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谢海兵自行承担。刘泽平在本案中无责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湘*****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中华联合岳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粤*****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海珠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及不计免赔,因太平洋海珠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由太平洋海珠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1万元。该车虽然还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谢海兵在事故发生时系车内人员,因而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上述两个险种。另外该车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险种属财产损失险,与谢海兵的人身损害没有关联,应由蒋科平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关于谢海兵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13707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92552元(10060元/年×20年×46%),谢海兵系农业户籍,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2980元(1080元+100元/天×(25-6)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包括救护车费)。误工费11929元(25463元/年÷365天×171天)(四舍五入,下同),因谢海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的平均年工资25463元的标准计算其收入,误工时间为171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被扶养人生活费39440元,谢海兵的儿子谢容峰:12455元(9025元/年×6年×46%÷2);谢海兵的父亲谢世龙26985元(9025元/年×13年×46%÷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鉴定费706元。后期治疗费,因谢海兵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谢海兵可另行主张。上述赔偿金额总计307431元,先由中华联合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负责赔偿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蒋科平承担236345元[(307431元-12000元)×80%],由太平洋海珠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10000元(该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谢海兵)后,剩余226345元的赔偿由蒋科平承担。由于谢海兵仅主张20万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蒋科平只需向谢海兵赔偿17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海兵交强险赔偿款1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海兵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10000元;三、蒋科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海兵赔偿款178000元;四、驳回谢海兵对刘泽平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谢海兵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蒋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蒋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双石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郡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费、,以及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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