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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冯霞,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安徽古圣律师所律师。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霞、被上诉人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王某2出生。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其他女性手机暧昧短信,予以承认。另查,原告王某1于2005年12月2日(婚前)从他人处购买了铜陵市解放东村61栋604号房屋一套(集资房),并于同年12月6日支付了首付款140000元,余款65000元办理了贷款,婚后由原、被告归还(该房系集资房,在再次出卖前一直未以原被告名义办理房产证)。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铜陵市铜冠花园12栋601号住宅一套,该套房系原被告于2011年1月购买,总房款7600430元,首付系出卖铜陵市解放东村61栋604号部分房款,其余房款为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20万元,商业贷款30万元,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尚有房屋贷款442721.23元未还。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现价值70万元;原告王某1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徐某月收入约3000元;原告陈述双方向原告舅舅借款5万元,被告承认有此借款但称已经归还;被告陈述向父母借款10万元,向妹妹借款7万元用于房屋装潢,并申请其父亲、妹妹到庭作证,但原告当庭表示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收款收据,还款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借款借据,证人证言,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考虑婚生女的意愿及学习、生活需要,本院决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同时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抚养费1300元/月;原告在购买铜陵市解放东村61栋604号房屋时支付的首付款140000元,系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铜陵市铜冠花园12栋601号住宅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及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利益,本院决定铜陵市铜冠花园12栋601号住宅归被告徐某所有,房屋贷款也由其偿还,由被告徐某补偿原告房屋款10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向其舅舅借款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当庭表示已归还,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诉讼处理。被告称向其父母及妹妹借款装潢房屋,不论借款存在与否,因双方协商的房屋价值不含有装潢费用,且该房屋本院决定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所称的借款要求原告共同承担没有依据。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2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王某1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130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三、铜陵市铜冠花园12栋601号住宅归被告徐某所有,该房房贷由被告徐某负责偿还;同时被告徐某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理由:1、铜陵市解放东村61栋604号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赠与我们的结婚礼物,婚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卖房人重新签订了购房合同,夫妻共同还贷,依据《婚姻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4万元认定为被上诉人婚前财产属适用法律错误;2、没有证据证明14万元变成铜冠花园12栋601号房屋的首付款,故铜冠花园12栋601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按50%分割,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购买铜陵市解放东村61栋604号房屋的首付款14万元,违背事实和法律;3、上诉人向父母和妹妹借的17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方为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有理有据;5、被上诉人月收入不低于8000元,孩子的抚养费应按30%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二款,减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房屋补偿款24万元;二、依法判决借款17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三、请求分割夫妻双方公积金及年金;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增加为每月18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某1答辩称:1、购置的铜冠花园的房产首付款中有14万元是被上诉人婚前财产,应属于被上诉人个人;2、上诉人借贷的17万元,是上诉人自己的陈述,本人不知晓,借据也是向其父亲和妹妹出借的,故借贷关系不能成立;3、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来认定,本案中均不存在相应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4、关系婚生女的抚养费,被上诉人每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300元,超过了被上诉人工资的30%;5、关于夫妻双方的公积金,被上诉人的公积金在买房的时候已经全部取出;年金是一种保险,是依法不能进行分割的,另在一审时关于年金,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超出原审范围,判决里也没有提到,更不在上诉的审理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王某1的银行工资卡交易查询单一份,拟证明王某1的月收入达6000元/月。2、被上诉人2014年的年金打印表一份,拟证明王某1婚姻存继期间尚有23768.23元的年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王某1对徐某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反应的只是三个月的,是局部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年平均工资,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没有6000元,奖金具有不确定性。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的来源持异议,证据写明是中国工商银行,但没有工商银行的公章。本院对徐某提交的两份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在一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另查明:王某12014的月平均收入约6000元。铜陵市解放东村61栋604号房屋(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于2010年11月1日以徐某作为出售方出售给他人,售得价款43万元。2011年1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置铜陵市铜冠花园12栋601号房屋,该房的房产权利人为徐某,王某1共同共有。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上诉人徐某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某1房屋补偿款24万元?2、上诉人徐某借款17万元是存在,如果存在,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是否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公积金及年金?4、被上诉人王某1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5、被上诉人每月应当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是多少?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现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对各自婚前财产归属进行约定,但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重新购置铜陵市铜冠花园12栋601号房屋时未对被上诉人婚前财产140000元的归属作书面约定,现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140000元全部用于铜陵市铜冠花园12栋601号房屋的首付款,故本院根据被上诉人婚前140000元在出售房款中所占的份额,结合原审考虑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及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利益,对原审判决铜陵市铜冠花园12栋601号房屋归徐某所有,房屋贷款由徐某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变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房屋款240000元为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房屋款160000元。上诉人称其向父母和妹妹借款17万元债务系用于铜冠花园12栋601号房屋的装潢,因被上诉人未予认可,现双方协商的房屋价值不含有装潢费用,且房屋的产权原审判定归属上诉人,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主张17万元债务不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置铜陵市铜冠花园12栋601号房屋时,双方已经将各自帐户的公积金取出并办理2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各自公积金帐户并无公积金积累;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双方的公积金和年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人民币十万元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审法院根据王某1的收入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213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女王某2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王某1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130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变更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铜陵市铜冠花园12栋601号住宅归被告徐某所有,该房房贷由被告徐某负责偿还;同时被告徐某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为“铜陵市铜冠花园12栋601号住宅归上诉人徐某所有,该房房贷由上诉人徐某负责偿还;同时上诉人徐某给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珠   容审 判 员 范 道 云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