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褚进昌、刘爱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褚进昌,刘爱云,曹振亭,曹国栋,曹银喜,曹子东,曹国庆,曹振英,曹国华,曹喜瑞,曹朕旭,褚进厂,曹德宴,曹云霞,曹国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该单位职工。被告褚进昌,农民。被告刘爱云,农民,系被告褚进昌之妻。被告曹振亭,农民。被告曹国栋,农民。被告曹银喜,农民。被告曹子东,农民。被告曹国庆,农民。被告曹振英,农民。被告曹国华,农民。被告曹喜瑞,农民。被告曹朕旭,农民。被告褚进厂,农民。被告曹德宴,农民。被告曹云霞,农民。被告曹国山,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褚进昌、刘爱云、曹振亭、曹国栋、曹银喜、曹子东、曹国庆、曹振英、曹国华、曹喜瑞、曹朕旭、褚进厂、曹德宴、曹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被告曹国华、曹振亭、曹国栋、曹银喜、褚进昌、曹喜瑞、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云、曹子东、曹振英、曹朕旭、褚进厂、曹德宴、曹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曹国山以其是实际借款人为由,申请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褚进昌、曹国华、曹振亭、曹国栋、曹银喜、曹子东、曹国庆、曹振英、曹喜瑞于2011年5月12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信用社订立了(莘亭分社)签订了个高保借字(2011)第8002201105003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曹朕旭、褚进厂、曹德宴、曹云霞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信用社订立了(莘亭分社)第80022011050035号《联户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褚进昌和被告刘爱云签订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我单位为被告褚进昌授信50000元,期限为二年,合同于2013年5月5日到期,合同期内周转使用。2013年1月12日我单位向被告褚进昌履行了借款50000元的合同义务,2013年5月5日到期,利率8.63333‰。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褚进昌辩称,是曹国山与银行结合好之后,我们前去签名,我没见到钱。我无力偿还。被告曹国华辩称,当时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只是去信用社签了个名。钱我没有见到。被告曹国栋、曹银喜、曹国庆、曹振亭、曹喜瑞的答辩意见同上述被告。被告曹国山辩称,我是实际借款人,即借款我用于建设冷库啦,我申请以实际用款人即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愿意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被告刘爱云、曹子东、曹振英、曹朕旭、褚进厂、曹德宴、曹云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褚进昌、曹国华、曹振亭、曹国栋、曹银喜、曹子东、曹国庆、曹振英、曹喜瑞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签订立了(莘亭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第8002201105003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九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壹佰贰拾伍万陆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褚进昌授信额度为五万元,借款用途为大棚。联保小组成员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5月12日,被告曹朕旭、褚进厂、曹德宴、曹云霞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信用社订立了(莘亭分社)第80022011050035号《联户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曹朕旭、褚进厂、曹德宴、曹云霞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在贷款人形成的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陆仟元整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12日被告刘爱云与被告褚进昌向莘县农村信用联社莘亭分社出具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责任。2013年1月1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向被告褚进昌履行了借款50000元的出借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6.63333‰。贷款借出后,该贷款被被告曹国山实际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8月4日,其后,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另外,诉讼中,曹国山以其是实际借款人为由,申请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并愿意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联户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褚进昌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5月1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与被告褚进昌等九人签订立了(莘亭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第8002201105003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月1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向被告褚进昌履行了贷款5万元的义务,被告褚进昌作为借款人即负有贷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仅将贷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8月4日,之后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均未偿还,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依法被告褚进昌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3年8月5日起约定利息。被告刘爱云与被告褚进昌向莘县农村信用联社莘亭分社出具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国山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原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曹振亭、曹国栋、曹银喜、曹子东、曹国庆、曹振英、曹国华、曹喜瑞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联保小组的成员,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因此被告曹振亭、曹国栋、曹银喜、曹子东、曹国庆、曹振英、曹国华、曹喜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曹朕旭、褚进厂、曹德宴、曹云霞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信用社订立了(莘亭分社)第80022011050035号《联户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在贷款人形成的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陆仟元整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信用社与曹振亭、曹国栋、曹银喜、曹子东、曹国庆、曹振英、曹国华、曹喜瑞、曹朕旭、褚进厂、曹德宴、曹云霞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曹振亭、曹国栋、曹银喜、曹子东、曹国庆、曹振英、曹国华、曹喜瑞、曹朕旭、褚进厂、曹德宴、曹云霞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振亭、曹国栋、曹银喜、曹子东、曹国庆、曹振英、曹国华、曹喜瑞、曹朕旭、褚进厂、曹德宴、曹云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褚进昌、刘爱云、曹国山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即被告褚进昌、刘爱云、曹国山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刘爱云、曹子东、曹振英、曹朕旭、褚进厂、曹德宴、曹云霞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褚进昌、刘爱云、曹国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曹振亭、曹国栋、曹银喜、曹子东、曹国庆、曹振英、曹国华、曹喜瑞、曹朕旭、褚进厂、曹德宴、曹云霞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曹振亭、曹国栋、曹银喜、曹子东、曹国庆、曹振英、曹国华、曹喜瑞、曹朕旭、褚进厂、曹德宴、曹云霞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国华、董书荣、曹国山追偿;对于向债务人褚进昌、刘爱云、曹国山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贵代理审判员 楚书青人民陪审员 李宪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