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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俞某甲,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武秀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戴某某,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秀珍、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俞某乙、2010年8月23日生育次子俞某丙。后被告自2012年农历9月间离开原告家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戴某某离婚;婚生长子俞某乙、次子俞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直至两个孩子均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称,其同意与原告俞某甲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孩子两人,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800元,直至两个孩子均年满十八周岁止。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珠江村西余25号的房屋第三层、第四层中第三层归被告居住、使用,第四层归原告居住、使用。另原告欠其父亲戴文书的借款3万元,由原告负责归还。原告俞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于2003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俞某乙、于2010年8月23日生育次子俞某丙。4、莆田市计生服务证结扎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已作节育手续。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俞某甲当庭提供证明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外出,至今不肯回原告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有回家看望孩子,但没有住在原告家。被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戴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俞某乙,2010年8月23日生育次子俞某丙。后被告自2012年农历9月间离开原告家庭,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是否存在共同债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戴某某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被告长期离开原告家庭,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孩子两人,原则上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婚生长子俞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俞某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酌定婚生长子俞某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俞某丙由则被告抚养。考虑到婚生次子俞某丙比婚生长子俞某乙小,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抚养费2万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珠江村西余25号的房屋第三层、第四层,同时又主张共同债务3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俞某乙由原告俞某甲抚养;次子俞某丙由被告戴某某抚养。原告俞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戴丽婚生次子俞某丙的抚养费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国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