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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谭×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2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男,1975年10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谭×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谭×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东营房八条13号“阿迪力”餐厅内因发票问题与餐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在民警李×到场解决问题时,二被告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拉扯、推搡民警,且张×用拳头殴打李×面部,造成李×头面部外伤、左颈胸部皮肤划伤。二被告人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证人马×、赵×、刘×、姚×、孟×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和解经过;被告人张×、谭×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谭×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谭×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艳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