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吕长伟与冷俊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伟,冷俊杰,北京顺宏通科技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402号原告吕长伟,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冷俊杰,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顺宏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甲7号18幢B座526。法定代表人王继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国英,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80号院6号楼1层101-9。负责人博政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长伟(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冷俊杰(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顺宏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通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烜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长伟委托代理人张强,冷俊杰,顺宏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国英、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长伟诉称:2014年9月29日22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苏家屯村口,我驾驶鲁×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后部右侧被冷俊杰驾驶的京×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使我及乘客靳长海受伤,我的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冷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和靳长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京×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顺宏通公司,在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冷俊杰、顺宏通公司、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134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0424.0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1.43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380元、财产损失47818元、共计191870.99元;扣除被告冷俊杰已支付的15000元,请求赔偿原告176870元。2、以上损失由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冷俊杰、顺宏通公司承担。冷俊杰辩称:事发时是我在驾驶,车辆所有人是顺宏通公司,我和顺宏通公司是挂靠关系,有挂靠协议。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不认可交警队对于逃逸的认定,我当时撞晕了,第二天去了交警队。我已经支付15000元。顺宏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冷俊杰系挂靠关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顺宏通公司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在二人之间分配。冷俊杰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况。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冷俊杰支付的150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2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苏家屯村口,吕长伟驾驶鲁×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后部右侧被冷俊杰驾驶的京×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使吕长伟及乘客靳长海受伤,吕长伟的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冷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长伟和靳长海无责任。事发后,吕长伟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4、5、6肋骨)2、鼻骨骨折3、胸部软组织伤4、鼻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接骨续筋胶囊;2、注意休养,避免剧烈活动;3、全休二周,两周后复查;4、不适随诊。经吕长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长伟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吕长伟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301.43元。庭审中,吕长伟提交救护车收据123元、医疗费票据合计11224.51元。吕长伟另提交2014年10月13日陪护证明书一份,上载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需1人陪护10天;2014年10月28日病假证明书一份,上载建议休一月;2014年11月28日病假证明书一份,上载建议休一月。吕长伟还提交食品发票二张,欲证明营养费损失。吕长伟还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欲证明交通费损失。吕长伟还提交金额为380元定额发票欲证明拖车施救费损失。关于护理费,吕长伟称家属张清华护理,按照120元一天主张30天护理费损失。关于误工费,吕长伟提交北京米开朗印刷包装设计制作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误工证明上载吕长伟自2014年1月1日起在我单位担任司机职务,因2014年9月30日交通事故向我单位请假三个月,病假期间,扣发工资10500元。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6月20日发放工资3500元,2014年8月20日发放工资3500元,2014年9月22日发放工资3500元,2014年10月30日发放工资3800,2014年11月20日发放工资900元,此后至2015年3月21日无工资发放记录。关于残疾赔偿金,吕长伟提交户口簿、暂住证,户口簿显示农业家庭户,暂住证显示2010年6月26日-2011年6月26日、2011年6月27日-2012年6月26日服务住所为北京米开朗优威印刷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服务处所显示为务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吕长伟提交吕×(2005年12月9日出生)出生医学证明、山东东平县东平镇西豆山村委会及东平县公安局后屯派出所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博文学校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博文学校奖状若干,欲证明吕长伟与吕×的亲属关系及被扶养人吕×在京就读情况。关于财产损失,吕长伟称事发当时受损衣物和鞋损失估算300元,车辆维修估价47518元并提交北京德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予以佐证。案件审理中,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评估,定损价格为23564元,各方均表示认可。另查,冷俊杰与顺宏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冷俊杰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欲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冷俊杰存在逃逸情形,故商业三者险免赔。顺宏通公司不认可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其告知免责条款。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食品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暂住证、出生医学证明、误工证明、驾驶证、交通费票据、定额发票、维修报价单、挂靠协议、投保单、保险条款、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冷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长伟无责任,冷俊杰虽不认可逃逸事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吕长伟合理损失应先由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涉及两名伤者,本院在本案中为另外一名伤者靳长海预留部分保险限额,医疗费项下预留5000元,伤残赔偿项下预留5000元。因冷俊杰存在逃逸行为,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告知免责事项,故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冷俊杰与顺宏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由冷俊杰和顺宏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冷俊杰预付部分在车辆损失中予以扣减。吕长伟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吕长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吕长伟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吕长伟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伤情、医嘱予以酌定。吕长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提供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出生证明、在读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予以判定。事故造成吕长伟伤残的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予以酌定。吕长伟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医嘱、误工证明、交通银行明细清单予以判定。吕长伟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吕长伟主张的拖车施救费,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吕长伟主张的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吕长伟主张的车辆损失,各方认可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定损结果,本院据此予以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吕长伟医疗费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二、被告冷俊杰、被告北京顺宏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吕长伟医疗费六千三百四十七元五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百二十四元五分、鉴定费三千三百零一元四角三分、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交通费四百元、拖车施救费三百八十元、财产损失六千五百六十四元。三、驳回原告吕长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原告吕长伟负担403元(已交纳),由被告冷俊杰负担1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