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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徐璐,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大连海昌发展有限公司发现王国分公司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何超凡、张红,均系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某甲与原审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璐,被上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超凡、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甲一审诉称:2007年末双方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因被告与我母亲搞不好关系,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10月,被告将家门换锁,导致我回不去家,我住我母亲家。2014年10月30日被告深夜闯入我母亲家,无故辱骂我与我母亲通奸,致使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用鞋靶子将原告及母亲打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1.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3.开发区的房屋归被告,开发区的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华北路的房屋归原告,按照双方在法庭确定的现价支付差价50%,原告给付被告95000元;4、被告名下的福特车归被告,双方共同偿还的贷款数16663元为共同财产,原、被告各自分一半83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不同意,物业费、保险费、托保费及过错方多支付的25万元不同意。原审被告杜某甲一审辩称:原告陈述相识时间、登记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双方结婚后感情还可以,自2012年12月开始原告有了外遇后就对孩子和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2014年10月被告要领孩子去北京做手术,被告和原告商量交取暖费和生活费,原告拒不拿钱,双方争吵后,原告和其母亲一起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报了110,警察去了后才制止了原告的行为。针对原告的行为被告无法忍受,所以才同意离婚。原告背叛被告,与她人不止一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12月原告承认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也表示原谅,但没想到原告不知悔改,又在2013年8月15日在金州分店与于某开房,2014年4月6日原告与于某在金州顺德宾馆有开房记录,2014年12月30日在开发区锦江之星8428房间与于某有开房记录,原告一次次出轨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的母亲袒护原告,还扬言原告和谁不能过,总撮合原、被告离婚。我和原告的母亲关系不好属实。为此1.同意离婚;2.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2700元抚养费;3.开发区房屋归被告所有,贷款32万元由被告偿还,已还贷款18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给付原告9万元;华北路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25万元,因为原告有过错;4.福特车归被告所有,未还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已还的不同意作为财产分割;5.所交保险费用原告应当承担826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4130元;6.物业费6900元、托保费5550元,共同承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半为6225元;7.共同借款是262000元(15万+4万+22000过户费+装修费5万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半13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杜某甲于2007年末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8月15日原告李某甲于大连市金州区如家和美酒店与她人“于某”登记开房同住。2014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发生厮打。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甲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之星宾馆与“于某”登记开房同住。2014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随被告杜某甲生活。原告每月平均劳动收入2000元至3000元;被告每月劳动收入3500元,年终奖16000元。双方现有共同财产:1、辽B×××××福特嘉年华牌轿车一辆。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贷款5万元及2014年6月12日被告杜某甲母亲为其汇款7万元购买辽B×××××福特嘉年华牌轿车一辆,购车价格为90900元。该车辆登记人系被告杜某甲,现由被告杜某甲使用。期间双方每月还贷款2083元,至2015年2月共还贷款16664元,尚余贷款33336元未偿付,该车辆现值45000元。2、现有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4.45平方米,房屋登记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杜某甲共有。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值400000元。该房屋来源系原告父亲李绍东的产权房,因购买开发区峰尚园的房屋需要交首付款,即用此房屋做抵押贷款,因年龄原因原告父亲不能贷款,即将此房屋于2010年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于2010年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0万元,其中,2012年8月27日,案外人刘某向原告李某甲账户34×××25汇款100000元,同日,被告母亲杜某乙向李某甲该账户汇款50000元,原告收到后用于偿还贷款,2012年9月贷款已偿付完毕。该房屋交付过户费10137元,于2012年11月16日取得共有人为原告李某甲、被告杜某甲的产权证。2011年11月,被告母亲杜某乙给付50000元,原告李某甲收取后用于大连开发区峰尚园的房屋装修。3、2010年10月4日双方购买大连开发区峰尚园×××××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84平方米,2014年3月房屋登记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杜某甲共同共有。该房屋购房款494728元,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值530000元。该房屋尚欠物业费5720元。2010年被告杜某甲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签订了住房贷款合同,贷款34万元,履行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止,现已共同偿付贷款19418.58元,尚欠贷款320581.42元未偿还。4、2003年6月原告李某甲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投保人李某甲、被保险人李某甲、受益人李秋香,基本险为定期寿险的保险合同,缴费期限自2003年6月9日至2033年6月18日,保险金额五万元,缴费方式年缴。双方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每年交保险费1180元,共计交付7080元。2010年7月以李某甲为投保人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李某乙(婚生女),投保主险:吉星高照A款,年缴费2290元。自2010年至2014年共缴费11450元。另查,婚生女李某乙经大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李某乙托保费3758元。2014年8月至11月,原告李某甲通过支付宝每月转款给被告2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每月转款1000元。再查,2013年7月3日被告杜某甲与网名“打劫”的原告李某甲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在商讨离婚时原告李某甲称“20万,我还你”。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李某甲与杜某甲欠杜某甲母亲20多万元,其中借我10万元,2012年8月27日在我家,李某甲与杜某甲向杜某甲母亲借钱,还他们购买开发区房屋首付贷款,撤回华北路房屋抵押,杜某甲母亲当时家里钱不够,杜某甲母亲到我家说明借款用途,我当时听双方买了开发区房屋,他们俩工资还不高,既要还首付还要还房贷压力大,我作为姨夫答应借10万元,当天就到大连银行取10万元后,与杜某甲母亲一起到香炉礁工商银行,分别把款打入李某甲账上,我打10万元,杜某甲母亲打5万元。2012年8月27日杜某甲给我写了欠条,借条写两年分期还,但我也没催要,所以款至今没还。证人杜某乙(被告杜某甲母亲)出庭作证:杜某甲婚后在婆婆家住不长时间,他们不太合就在我家住,2010年生孩子更不能走了,孩子一直由我照顾。2012年8月27日,考虑到双方收入不多,交两个房屋贷款了,为了还华北路房屋抵押贷款,原被告向我借了5万元,被告打的借条。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转款证明,原审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27日被告母亲向原告账号尾号为9925账户汇款50000元凭条、同日案外人刘某汇款100000元凭条、证人刘某、证人杜某乙的证言、房屋权属证明、贷款证明、保险合同、保险缴费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托保费收据及由原审被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2013年8月15日原审原告李某甲于大连市金州区如家和美酒店与她人“于某”登记开房同住;2014年12月30日原审原告李某甲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之星宾馆与“于某”登记开房同住的查询证明、2013年7月原审被告与网名“打劫”的原审原告的聊天记录及原审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但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在宾馆开房同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子女尚年幼,且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随母亲生活较为有利,故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由原告每月负担抚育费1000元较为合理。共同财产中福特嘉年华牌轿车一辆,双方自愿一致同意归被告所有,尚欠贷款33336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予以照准。关于已偿付车辆贷款16664元,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付完毕,原告请求分割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该房屋现值400000元,被告请求因原告有过错,请求原告少分财产一节,因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其患有心脏病,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确有过错,因此被告请求原告给付该房屋折价款250000元予以照准。关于大连开发区峰尚园×××××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一致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偿付尚欠贷款320581.42元,该房屋现值530000元。减去尚欠贷款实际该房屋现值209418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9418元的1/2即104709元;已偿付贷款部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偿付,原告请求分割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开发区峰尚园×××××房屋尚欠物业费5720元,应视为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2860元,被告承担2860元为宜;关于2003年6月投保的保险合同系原告婚前个人所签,投保人李某甲、被保险人李某甲、受益人李秋香(原告母亲),由原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婚后双方共同缴纳保险费708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7080元的1/2即3540元为宜。2010年投保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投保,被保险人为婚生女李某乙,已缴费11450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交付完毕,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关于借款,2012年8月27日刘某汇款100000元、被告母亲杜某乙汇款50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外债,应予共同偿还,由原告负责偿付刘某50000元,原告负责偿付杜某乙25000元;被告负责偿付刘某50000元;被告负责偿付杜某乙25000元;原告称该汇款并非共同外债,但并未提供房屋贷款还款的出资来源,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汇款凭条、从汇款数额与应还贷款数额基本相符,且经证人刘某、杜某乙出庭质证相互证明,因此,对原告称该款项不是借款一节,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11月被告母亲杜某乙给付原告50000元用于大连开发区峰尚园房屋装修一节,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3日其与网名“打劫”的原告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称“20万,我还你”,证明原告实际认可包括该笔借款,上述借款共计2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杜某乙25000元,被告负责偿还杜某乙2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称2014年1月3日,向其母亲借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孩子治病一节,被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曾向其母亲杜某乙借款20000元用于交付华北路房屋过户费一节,其提供自己向其母亲出具的借条,但原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称过户费系10137元,其余款项用于人情费一节,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每年交保险费1180元,共计交付8260元;2010年至2014年共缴费11450元均系由被告母亲代缴,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称已交付2014年至2015年3月婚生女李某乙托保费及艺校费5180元应由被告负担一节,因该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花费,非共同债务,被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向其母亲借款现金40000元用于偿付华北路房屋的贷款,被告仅提供2013年7月3日其与网名为“打劫”的原告聊天记录,欲证明向其母亲借款4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杜某甲生活,原告李某甲自二0一五年四月起每月负担抚育费10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中:辽B×××××福特嘉年华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杜某甲所有,尚欠贷款33336元由被告杜某甲负责偿还;4.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房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杜某甲房屋折价款250000元;被告杜某甲协助原告李某甲办理过户手续;5.大连开发区峰尚园×××××房屋归被告杜某甲所有,由被告杜某甲负责偿付尚欠贷款320581.42元,被告杜某甲给付原告李某甲房屋折价款104709元;原告李某甲协助被告杜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尚欠开发区峰尚园×××××房屋物业费572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2860元,被告杜某甲承担2860元;6.婚后双方共同缴纳原告李某甲婚前个人承保的保险费708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杜某甲7080元的1/2即3540元;7.共同债务:向刘某的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责偿付刘某50000元,由被告杜某甲负责偿付刘某50000元;向杜某乙的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责偿付杜某乙50000元,由被告杜某甲负责偿付杜某乙50000元;8.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已预付1670元,被告已预付139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060元。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8月15日与“于某”登记入住酒店即认定为二人同住,认为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是错误的。此入住登记并不能说明上诉人有外遇、有过错。且不论当时入住有谁,即使确实是上诉人与“于某”也不能排除还有其他人,不能说明二人有婚外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并将案涉沙河口区华北路房屋价值40万分给被上诉人25万元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对房屋价值重新合理分割。被上诉人杜某甲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坚持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令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多分该房屋折价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与“于某”两次酒店同住登记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存在过错。上诉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以及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婚生女年纪较小,曾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且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对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原审综合上述因素判被上诉人多分得房屋折价款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