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仁明与陈军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仁明,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黄仁明,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陈军,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黄仁明申请执行陈军赔偿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陈军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4)库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执行标的为163805.4元,执行费2357.0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付部分案件款72101.41元,我院依法将案件款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银行查询、房产车辆调查到被执行人陈军可供执行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南侧、218国道东侧大成未来域B7栋3单元301室的房屋,本院依法将其相关的权证手续予以冻结,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当被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条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91703.99元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段凤梅审判员 胡新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若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