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茜与孙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茜,孙山,孙海波,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321号原告王茜,女,2001年6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徐丽梅,女,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丽曼,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山,男,197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孙海波,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关区卫星路。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泽林,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负责人刘贵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茜诉被告孙山、孙海波、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丽梅及委托代理人刘丽曼,被告孙山、被告孙海波、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泽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孙山驾驶被告公交公司128路公交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长春交警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共计78,266.20元。本案肇事车辆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孙海波连带赔偿。现原告因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78,246.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山辩称: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2.我是被告孙海波雇佣的司机,肇事时系执行职务行为;3.肇事车辆是被告孙海波从被告公交公司承包的;4.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海波辩称: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2.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孙山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时被告孙山系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费用,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也即被告孙山是在实习期内,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第7款第3项的规定,司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对不实、无据、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3.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孙山驾驶解放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飞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汽家属楼时,驶入左侧车道,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孙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一汽总医院进行检查,后于同日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或注意事项为:1.继续目前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头CT;3.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70号),结论为原告此次外伤致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为六十天。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索要赔偿诉讼来院。另查:1.肇事车辆解放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孙海波从被告公交公司承包上述车辆进行公交运营,运营时需要使用以被告公交公司名义办理的道路运输证,完成合同指标并向被告公交公司交纳相关费用;2.被告孙山系被告孙海波雇佣的司机,肇事时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3,实习期至2015年5月6日。2014年6月17日取得长春市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车驾驶员(长春市);3.肇事车辆解放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4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3.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573.43元,该部分费用未包含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诉请之中。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1.因肇事车辆解放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2.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孙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山系被告孙海波雇佣的司机,故对被告孙山驾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海波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公交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将肇事车辆承包给被告孙海波进行运营,被告孙海波从事公交运营时需使用以被告公交公司名义办理的道路运输证,完成合同指标,并向被告公交公司缴纳相关费用,故被告公交公司就肇事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与被告孙海波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655.18元,有正规票据、门诊手册及出院后需定期复查CT的医嘱予以佐证,故予确认;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19天,应保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3.原告经鉴定此次因交通事故受伤达十级伤残,约需护理期限60天,故应保护其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天×60天)。原告在要求60天护理费的基础上额外要求住院期间19天2人次的护理费,但未充分举证证明鉴定结论“王茜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六十天”是原告出院后所需护理期限,不包含住院的19天在内,属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1,900.00元无明确医嘱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5.原告虽在诉求中主张交通费用,但其在诉状后附的赔偿项目表及庭审中均未说明所主张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故不予确认。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达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学习、工作、生活都将产生不利影响,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原告伤情给其及家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各方面的因素考虑,对精神抚慰金按照5,000.00元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00元,有正规发票佐证,于法有据,应予确认。8.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500.00元过高,结合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保护3,900.00元。(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对本次确定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6,51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60,619.78元。2.被告孙海波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3,900.00元,以上共计6,000.00元。被告公交集团就被告孙海波给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茜医疗费2,6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茜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6,51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60,61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孙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茜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3,900.00元,以上共计6,000.00元;三、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孙海波应给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0元,减半收取880.00元由原告王茜承担130.00元,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海波承担7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