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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宏辉与叶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辉,叶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陈宏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昌,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康,男,汉族。原告陈宏辉与被告叶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宏辉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2011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还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135000元(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2.5%从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永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1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偿还日期,故该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宏辉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26元(原告已预交3913元)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叶永康负担。被告叶永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舜龄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