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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289号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根明。委托代理人张昇平,男。委托代理人陈上,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委托代理人张虎威,男。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审判员  胡玉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