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贤统与许胜锋、颜献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统,许胜锋,颜献凑,梁志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徐贤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胜锋。被告颜献凑。被告梁志顺。原告徐贤统为与被告许胜锋、颜献凑、梁志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4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贤统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许胜锋、梁志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献凑没有到庭。同年6月1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徐贤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晚7时30分许,为报复原告和原告姐夫包某乙,被告许胜锋带被告梁志顺、颜献凑到原告坐落于锦湖街道天河村朱坑脚11-2号的房屋,砍坏了原告房屋的木门,房屋承租人报警,被告声称报警也没有用,并扬言砍死包某乙。事发后,原告多次联系办案民警,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办案民警仍不予处理。原告就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瑞安市公安局迫于压力,于2014年1月23日才对被告许胜锋进行轻微处罚,对被告颜献凑、梁志顺没有处罚。综上,被告许胜锋、颜献凑、梁志顺故意损坏原告房屋的大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许胜锋、颜献凑、梁志顺赔偿原告木料成本1600元(400元×4扇门)、油漆和工资800元(200元×4扇门)、磨砂玻璃和安装工资600元(150元×4扇门)、做门木工老师工资4200元(3.5工时×300元×4扇门),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200元;2、被告许胜锋、颜献凑、梁志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瑞安市公安局瑞公信答字(2014)第000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意见书第二页第四段“2012年12月22日晚…”可见是被告许胜锋毁坏了原告家的财产,意见第二页倒数第三段“上述案件中没有发现梁志顺、颜献凑有违法行为”其中仅提及没有违法行为,即使不违法但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询问笔录(许胜锋)复印件1份,以证明许胜锋承认对涉案财产的毁坏及其带着梁志顺、颜献凑一起到案发现场,可以证明被告许胜锋、梁志顺、颜献凑共同参与毁坏原告财产的事实。证据5、损失清单1份,由于被告毁坏大门,造成大门砸坏没有安全可言,原告只好更换大门,花费木料成本400元×4扇门=1600元、油漆和工资200元×4扇门=800元、又安装了磨砂玻璃,花费安装工资150元×4扇门=600元、做门木工老师工资3.5工时×300元×4扇门=42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7200元。证据6、租赁房屋信息原件1份,该房屋属原告所有位于西岙东路的房屋,涉案房屋没有登记。证据7、天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有一间两层楼房在天河村西岙东路078号,另有一间三层楼房在天河村朱坑路,由于未办理照明而要求村委会设置照明,证明上均有单位盖章。证据8、申请法院调取瑞安市公安局锦湖派出所徐贤统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卷宗材料1份,卷宗受案登记表一栏显示原告被故意损毁财物,证明是在锦湖街道办事处天河村朱坑路11号附近原告房子边上,房子大门玻璃被损毁,价值两百元,地点在朱坑路,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对应。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96号显示许胜锋的违法行为经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许胜锋先到包志中家,后到原告家将门砸坏,许胜锋对处罚也表示不提出申辩,表示其认可朱坑脚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对处罚结果也予以认可。包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于当日在包某乙家附近玩,看见三被告在那里,许胜锋拿着开山斧毁坏了原告家的房门。徐俱华的询问笔录也证明了三被告毁坏了大门。颜献凑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后来知道房屋是原告家的,当时是三人一起去的。梁志顺的询问笔录显示其后来知道房子是原告的,只是包某乙住在那里,是许胜锋砸的门,是许胜锋一个人去的,梁志顺和颜献凑过去拉架。两人是和许胜锋一起去的,是去助威,两人都是村民选举出来的,却明知犯法而和许胜锋一起参与活动。最后毁坏物品照片显示不仅玻璃砸坏,房门外壳也砸坏,影响安全,所以后来原告将房门更换。被告许胜锋辩称:被告是有砸房门,但砸的不是原告主张的11-2号房屋,也非原告所有。原告出租房的信息显示该房屋住址西岙公路078号,并非原告诉称的房屋是朱坑脚11-2号。原告提供的安装电表证明书也证明朱坑脚11-2号房屋不是原告的,证明中称原告在朱坑路有一间三层楼房,而实际朱坑脚11-2号是二层楼房。被告许胜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9、天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11-2号房屋系违章建筑;证据10、瑞安市公安局锦湖派出所徐贤统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卷宗材料1份,其中原告谈话笔录中说明涉案房屋损失情况是四块玻璃,201年2月18日,2012年12月22日原告的笔录同样说明房屋损失情况是四块玻璃。这和受案登记表、处罚决定书反映的内容都相符;证据11、照片2张,是被告前几天拍摄的,以证明毁坏房屋的情况。证据12、证人包某甲证实:证人与原、被告均是同村人,事发当天晚上,证人去弟弟包某乙家玩,看到梁志顺当时站在屋边,证人看见后就问梁志顺干什么,梁志顺说在那里玩。后来证人看到许胜锋拿着开山斧砸了原告房屋的门。被告梁志顺辩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和朱坑路11-2号不符。我是中途和其他被告碰到的而非开始就在一起。房门我并没有砸,由于之前双方的纠纷中许胜锋父亲被打伤,我与颜献凑是为了去劝架而陪许胜锋去的。被告梁志顺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颜献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据13、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经本院委托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徐贤统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房屋受损的房门玻璃及装饰格子木条的评估价值为1552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许胜锋的质证意见:朱坑路没有三层的房屋,只有两层的房屋。我方提供的照片显示的房屋是半间的,只有两扇门。我毁坏的是四扇门的,那个地方唯一的三层楼也只有两扇门。证据7,涉案的是朱坑脚11-2号的两层房屋,而证明中显示的是朱坑路三层建构房屋,我毁坏的房门是四扇门的两层房屋。证据8中的处罚决定书针对是事件而非我因为毁坏原告财产受到处罚,也显示我受处罚的力度也和情节相符。询问笔录也均是对我破坏物品予以陈述,并没有显示我破坏的财物是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梁志顺的质证意见:证据7仅仅证明原告有房子没有安装电表,不能证明坐落的房子就是涉案的房子,锦湖街道天河村也没有相应权利出具房产的证明。对方律师一直认为我是去助威的,但不考虑之前许胜锋父亲受伤的事情,我们就是去劝架和防止双方打架的,公安调查记录中也没有反应我们是去打架的。原告说三层房屋的木质门被毁坏了,但我方提供照片上朱坑脚11号附近唯一的三层房屋是铝合金门的,那原告维修木质门的费用是哪来的。原告的报案笔录也反映毁坏的只是玻璃,那我们也不需要负担油漆等其他费用。被告许胜锋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9真实性认可,依据城乡规划法规定,房屋合法性由城乡规划部门确定,村委会无权认定涉案房屋是否违章。门牌号管理问题是公安机关管理范畴,天河村也无权认定。涉案的朱坑脚实际就是朱坑路,天河村之前提供的证明中也是将两个名称交叉使用,并非不一样,即便涉案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也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原告的权利。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恰恰证明原告报案时称三被告参与毁坏,将其大门四扇玻璃毁坏的情况。证据11照片中旁边一间就是三层的,原告指的是两层的,当初毁坏的是四扇门,由于发生在夜晚,被告不知道具体房屋位置所以砸错了,公安机关也有拍摄照片。原告将门换成卷闸门就是因为门毁坏了不安全。证据12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据13资产评估报告原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3、4、6、7、8、9、10、11、12、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纳。证据5财产损失清单系原告自行确定,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晚7时许,被告许胜锋因其父亲许成池与同村村民包某乙发生纠纷,欲寻包某乙报复,被告许胜锋首先找到锦湖街道天河村包志中家,砸坏包志中家的房屋一扇玻璃,但没有找到包某乙。被告颜献凑陪同被告许胜锋继续去天河村朱坑路11号附近寻找包某乙,路上遇到被告梁志顺,7时30分许,三人一起到达天河村朱坑路11号附近后,被告颜献凑、梁志顺站立在一边,被告许胜锋上前寻找包某乙家,错把原告徐贤统家的房屋当作包某乙家的房屋,顺手拿过旁边的一把铁铲,砸坏了原告徐贤统家房屋大门的四扇玻璃。事发后,原告徐贤统向公安机关报案,瑞安市公安局锦湖派出所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许胜锋故意损毁财物为由给予许胜锋行政拘留2日的处罚。经本院委托,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5月29日评定原告徐贤统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房屋受损房门玻璃及装饰木条的评估价值为1552元。为此,原告徐贤统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胜锋故意损坏原告所有的财产,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2000元,也应由被告许胜锋承担。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颜献凑、梁志顺存在共同损坏原告财物的故意,被告颜献凑、梁志顺实际上也没有参与损毁原告财物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颜献凑、梁志顺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许胜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贤统的经济损失3552元。款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2、驳回原告徐贤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徐贤统负担30元,被告许胜锋负担20元(原告未预交诉讼费,原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谦雁人民陪审员 潘春琴人民陪审员 黄福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冰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