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炽,谢家振,李家良,谢国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李家炽,曾用名李家烟。委托代理人余月志,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家振。被告李家良。被告谢国友。原告李家炽与被告谢家振、李家良、谢国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炽的委托代理人余月志,被告谢家振、李家良、谢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炽诉称:2011年,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合伙在咸宁市叠水湾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至同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共计欠原告劳务工资792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人出具欠条后直至2014年6月,陆续向原告共计偿还了6万元欠款,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叠水湾工程部与其二人结清全部工程款时向原告付清余款。2014年10月,被告谢家振因吸毒被收容戒毒,委托其父即��告谢国友与叠水湾工程部结算后向原告付清余款,但被告谢国友结得工程款10万元后拒不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资192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共计79240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已向其偿还了6万元的欠款,尚欠19240元。被告谢家振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本人签字的,欠款属实,但是其现在监狱服刑,不管该事。被告谢家振未举证。被告李家良辩称:欠款属实,其与被告谢家振已向原告偿还了6万元的欠款,尚欠19240元未付,但是其与被告谢家振之间合伙的账目还未结算,暂时无力单独偿还。被告李家良未举证。被告谢国友辩称:第一、原告将被告谢国友列为被告,主体不符合。原告与被告谢国友从未谋面,原告与被告谢家振之债务也未经过三方同意转移,因此,被告谢家振的债务并未转移给被告谢国友。虽其与被告谢家振是父子关系,但双方早已分家,各自独立生活,被告谢家振之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被告谢国友无关。第二,2014年4月,被告谢国友受被告谢家振的委托,已将咸宁工程结算所得的工程款100700元按比例分别支付给了该工程涉及的另外三个债权人及缴纳了税款,而被告谢家振并未提及从该笔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欠款。因此,原告与被告谢家振、李家良之债务纠纷与被告谢国友无关。被告谢国友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条据原件三张,以证明被告谢国友按照被告谢家振的委托,将结算所得的工程款支付给该工程涉及的其他三债权人郭某某、盛某、周某某及扣缴税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国友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于被告谢国友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条据来源不明,又不能证明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欠款,因此该条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家良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因被告谢家振当时脑子不清楚,是其委托被告谢国友与叠水湾项目部进行结算,并对被告谢国友向他人支付欠款一事予以认可;被告谢家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提出自己没有委托被告谢国友同叠水湾工程部结算并向他人支付欠款及缴纳税款。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欠条是由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出具,二人已当庭确认,被告谢国友的异议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谢国友提交的证据,出具条据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被告李家良已当庭确认被告谢国友支付的三笔欠款及税款系其与被告谢家振承包的叠水湾工程涉及的债务,并对数额亦无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合伙承包咸宁市叠水湾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同年11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谢家振、李家良确认欠付原告劳务报酬792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家烟,位于咸宁叠水湾酒店做工,人工费柒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正.备注:李家烟.必须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交付叠水湾工程部为准.李家良.2011年11月2号.谢家振.2011年11月2号”。此后,被告谢家振、李家良陆续向原告给付了欠款共计6万元,尚欠19240元。后被告李家良于2014年4月9日委托被告谢家振的父亲即被告谢国友到叠水湾工程部结算剩余工程款,被告谢国友共结得工程款100700元,其中含叠水湾工程部于2014年4月1日经被告谢国友同意向案外人郭某某支付的工资款29000元及扣缴税款3800元,被告谢国友实际结得工程款67900元(被告谢国友已提供相关手机信息予以印证);2014年4月20日被告谢国友向案外人盛某支付了叠水湾工程欠其人工费5000元;2014年4月25日向案外人周某某支付了叠水湾工程欠其借款本息62900元,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家振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被告谢家振现于咸宁市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家炽与被告谢家振、李家良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均承认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对所欠付的劳务报酬金额亦无异议,因此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应按约履行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义务,且被告谢家振、李家良是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家振、李家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支付其劳动报酬19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谢国友并非该劳务合同的主体,同时,被告谢国友虽然受被告李家良的委托在咸宁叠水湾工程部结得部分工程款,但其并未据为己有,而是支付了被告谢家振、李家良承包的该工程涉及的其他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国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国友不承担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家振、李家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家炽劳动报酬1942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元,由被告谢家振、李家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爱华审 判 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谢望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