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必烨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正烨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必烨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正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58号华顺大厦18-20层法定代表人:范之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兴龙、何静燕,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必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1518号内16室。法定代表人:周华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晓博、陈世斌,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正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980号3105室。法定代表人:周华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晓博、陈世斌,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必烨钢铁有限���司(以下简称必烨钢铁公司)、上海正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烨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2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依法裁定自即日起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8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华文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对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兴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晓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必烨钢铁公司委托原告向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烨国贸集团)采购规格为150mm*150mm*6m-12m的20mnsi钢坯6000吨,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编号为ztiec201206-201),约定被告必烨钢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总款项为3189万元(包含代理费)。次日,原告依约向正烨国贸集团签订合同采购钢坯,并于2012年6月26日一次性支付了3000万元货款,完成了被告必烨钢铁公司的委托任务。但被告必烨钢铁公司在支付900万元预付款后未按约定将余款2289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4月20日,被告正烨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愿意对被告必烨钢铁公司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必烨钢铁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必烨钢铁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为履行委托合同而支付的货款并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受托人的义务,被告必烨钢铁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被告正烨投资公司系被告必烨钢铁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必烨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必烨钢铁公司归还原告代垫货款2100万元并支付代理费189万元;2、被告必烨钢铁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万元;3、被告正烨投资公司对被告必烨钢铁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请第2项的违约金减少为300万元。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货款2100万元实际为民间借贷款项,故代理费189万元及违约金900万元并不存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编号:ztiec201206-201)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必烨钢铁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对付款方式、违约金等作��约定;原告为履行合同必须向正烨国贸集团一次性支付3000万元货款,被告必烨钢铁公司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支付了900万元预付款。2、购销合同(合同号:ztie201206-200)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受托义务而向正烨国贸集团采购钢材的事实。3、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将3000万元货款支付给正烨国贸集团的事实。4、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正烨投资公司对被告必烨钢铁公司案涉销售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名义上是买卖合同,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对证据3、4没有异议。两被告均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合考虑;对证据3、4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必烨钢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编号:ztiec201206-201),约定被告必烨钢铁公司委托原告向正烨国贸集团采购钢坯6000吨,金额总计3189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必烨钢铁公司委托原告与正烨国贸集团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与正烨国贸集团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必烨钢铁公司须在原告付款给正烨国贸集团前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金额30%的预付款900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必烨钢铁公司的预付货款900万元后10个工作日内向正烨国贸集团支付货款3000万元;被告必烨钢铁公司须在原告支付正烨国贸集团货款后六个月内将货物总金额的余款支付给原告,如逾期付款,预付款抵作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根据被告必烨钢铁公司支付的货款开具等值的提货单给被告必烨钢铁公司,被告必烨钢铁公司凭原告的提货单提货,预付款在最后一次提货时抵作货款。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正烨国贸集团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编号:ztiec201206-200),约定原告向正烨国贸集团购买钢坯6000吨,货款总计3000万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原告认可被告必烨钢铁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900万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正烨国贸集团支付货款3000万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正烨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鉴于必烨钢铁公司未能付清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ztiec201206-201)项下的全部货款及利息,共计2289万元,其愿意为必烨钢铁公司的上述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担保期限自上述货款支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因两被告均未承担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必烨钢铁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与正烨国贸集团签订购销合同,并实际支付了货款3000万元,被告必烨钢铁公司亦应依约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必烨钢铁公司仅支付预付款900万元,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必烨钢铁公司支付货款2100万元及代理费189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必烨钢铁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结合被告必烨钢铁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可能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考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合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正烨投资公司对被告必烨钢铁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正烨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明确了其愿意为被告必烨钢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对应主债权及相应的保证范围,在原告接受该担保函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与原告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必烨钢铁公司的案涉债务,符合担保函上载明的担保范围之列,被告正烨投资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必烨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0万元及代理费189万元。二、被告上海必烨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三、被告上海正烨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必烨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正烨投资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必烨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50元,因原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35000元;���余案件受理费16625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必烨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上海正烨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