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邵泽平与尹士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泽平,尹士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邵泽平,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启,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士山,教师。委托代理人:尹洪帅,农民。原告邵泽平诉被告尹士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印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启、被告尹士山的委托代理人尹洪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泽平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因欠原告借款,经结算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960元、利息5332元,合计11292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于农历2011年12月2日偿还原告3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8292元。被告尹士山辩称,借款属实,当时还的3000元是本金,利息与原告协商好了,原告说不要了,被告不认可利息,现在也没法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多年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至2010年9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960元及利息5332元。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农历2011年12月2日偿还原告3000元,剩余借款和利息未再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尹士山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计算并明确记载于欠条当中,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利息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认可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已表示放弃利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士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泽平借款本金5960元、利息2332元,共计8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士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印文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