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衍元诉池光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始兴县都亨蟹坑水电站,池光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62号原告始兴县都亨蟹坑水电站经营者何衍元,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池光前,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何衍元诉被告池光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方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衍元、被告池光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衍元诉称,原告在2002年8月开始兴建电站,2004年8月,原告电站建设成并开始生产。2014年被告伙同他人将石块以及泥土填在电站水源处,影响了原告正常生产,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在2015年1月,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侵权并要求被告清除妨碍物。原告在法院判决后自行排除石块,恢复生产。被告使用石块等堵截水源影响电站生产,导致电站停产,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排除妨碍物以及修筑涵洞费用12000元以及停产期间损失、误工费30000元,合计42000元。被告池光前辩称,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不属实,答辩人没有这个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何衍元以被告池光前在其经营的始兴县都亨蟹坑水电站处填堵石块妨碍其电站正常生产为由,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4号案作出判决,限被告池光前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填入何衍元经营的电站排水渠的石块予以清除。该判决生效后,池光前并未履行生效判决,何衍元自行将其电站排水渠的石块予以清除。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申请财产损害评估,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证据质证后,原告何衍元对该财产损害司法评估申请予以撤回。上述事实有原告何衍元提供的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图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立案的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应当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损毁其电站的涵洞的事实以及修复涵洞所需要的费用、清除石块的费用,以及电站停运的事实和因原告侵权导致电站停运而产生的财产损失、误工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排除妨碍物以及修筑涵洞费用12000元以及停产期间损失、误工费30000元,合计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衍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何衍元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方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文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