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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沙拴虎、马伟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拴虎,马伟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明科,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汉族。被告沙拴虎,男,汉族。被告马伟娜,女,汉族。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沙拴虎、马伟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磊、马卫军及被告马伟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拴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沙拴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沙拴虎未答辩。被告马伟娜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其当时与沙拴虎一起在原告处分别签署了《借款合同》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办理了一张100000元的富秦家乐卡。现其与被告沙拴虎已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沙拴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沙拴虎发放最高额度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始至2015年6月1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月利率为7.8‰,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按季清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对逾期贷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息。被告可以使用卡号为6225065211000765497的富秦家乐卡办理贷款使用和还本还息。同日,被告马伟娜签署《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其与沙拴虎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沙拴虎的上述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全部家庭财产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确认书自承诺人签署之日生效,至本确认书涉及债务全部还清之日起失效。随后,被告沙拴虎在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上述富秦家乐卡支取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另查,2013年10月18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名称由原“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现名。再查,两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所确定的以上事实,有《富秦家乐卡(借记卡)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结婚证、离婚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沙拴虎于2013年6月14日按照合同载明的最高借款额度支取了借款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沙拴虎既未清偿借款,亦未支付相应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两被告虽已离婚,但被告沙拴虎债务依据被告马伟娜签署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马伟娜仍应对被告沙拴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拴虎、马伟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沙拴虎、马伟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