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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寨县永青机械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金寨县永青机械厂,李荣,周拥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200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大兴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胡光程,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金寨县永青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负责人:李荣,安徽省金寨县永青机械厂业主。第三人:李荣,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街道渡口组,安徽省金寨县永青机械厂业主。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6910070044。第三人:周拥清,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荣丈夫。本院依据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执行中查得,被执行人安徽省金寨县永青机械厂企业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荣,经营范围为叉车配件、农用机械配件、汽车配件加工,经营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企业原投资人(负责人)为周拥清,后更改为李荣,实际为周拥清与李荣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控制,收益归家庭共同支配、使用。企业未经清算即停止营业,亦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周拥清、李荣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孟 平代理审判员  王寒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理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