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与永嘉县俊毅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永嘉县金城制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永嘉县俊毅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永嘉县金城制扣有限公司,吴云贵,朱海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负责人:刘其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海友,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俊毅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嘉县金城制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元胜。被告:吴云贵。被告:朱海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永嘉支行)诉被告永嘉县俊毅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毅公司)、永嘉县金城制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吴云贵、朱海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依原告中行永嘉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吴云贵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桥下镇京岸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5005879)。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永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俊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娟、被告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志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胜、被告吴云贵、被告朱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永嘉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中行永嘉支行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YJ201213024B),合同约定:被告金城公司自愿为被告俊毅公司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与原告中行永嘉支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壹年。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中行永嘉支行与被告吴云贵、朱海娟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YJ201213024B-1),合同约定:被告吴云贵、朱海娟自愿为被告俊毅公司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与原告中行永嘉支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中行永嘉支行与被告俊毅公司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温YJ201322017Z),合同约定:本合同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俊毅公司自2013年12月26日起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银行承兑汇票、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协议;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协议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等;若被告俊毅公司在任何正常还款日、履约日或提前还款日、履约日未按约定向质权人清偿,质权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行使质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质权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2014年7月9日,原告中行永嘉支行与被告俊毅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温YJ201427017),合同约定:被告俊毅公司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1张,票面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10日;被告俊毅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承兑人,被告俊毅公司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承兑保证金;被告俊毅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如承兑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票款按照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中行永嘉支行与被告俊毅公司签署了《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编号:温YJ201427017Z),约定本确认书项下保证金所对应担保的是《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温YJ201427017),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被告俊毅公司未能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对上述1张汇票的持票人进行了付款,并直接扣除保证金50万元。现被告俊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存票款,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俊毅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垫付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本息人民币515750元,律师费2500元;二、被告金城公司、吴云贵、朱海娟对上述债务全部本息及律师费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行永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二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温YJ201427017《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股东会决议书,《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俊毅公司与原告签订汇票承兑合同以及原告按约提供承兑汇票并向持票人付款的事实;4.温YJ201213024B《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城公司同意为被告俊毅公司原告申请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最高担保债权本金余额为100万元,最高担保债权额包括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及担保合同约定债权发生期间内基于主债权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等,上述两项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5.温YJ201213024B-1《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吴云贵、朱海娟同意为被告俊毅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担保债权本金余额为100万元,最高担保债权额包括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及担保合同约定债权发生期间内基于主债权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等,上述两项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温YJ201322017Z《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温YJ201427017Z《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俊毅公司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关系;7.《贷款放款凭证》、《贷款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垫付承兑款项的事实;8.《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吴云贵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只知道交保证金就可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不知道被告金城公司为何会成为被告俊毅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方。被告俊毅公司、朱海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云贵的答辩意见一致。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俊毅公司、吴云贵、朱海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城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金城公司虽于2012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被告金城公司不应为本案中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的担保方,且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提及银行承兑业务;二、被告俊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并未通知被告金城公司,且未经过被告金城公司的同意和盖章,故该合同不应认定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故被告金城公司也不应被认定为担保方;三、被告俊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已替代被告金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城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金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城公司已不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俊毅公司、吴云贵、朱海娟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金城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其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就是为第一次贷款提供担保,且该笔贷款已经清偿,以后发生的续贷和票据承兑,其没有提供担保也没有提供担保资料,且也已明确告知原告其不再提供担保;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其没有关联;对证据7、8认为与其无关。对被告金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金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俊毅公司、吴云贵、朱海娟经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2,四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6、7、8,被告俊毅公司、吴云贵、朱海娟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这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俊毅公司、吴云贵、朱海娟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金城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金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资产负债表系被告金城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中行永嘉支行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YJ201213024B),合同约定:被告金城公司为被告俊毅公司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与原告中行永嘉支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壹年。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中行永嘉支行与被告吴云贵、朱海娟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YJ201213024B-1),合同约定:被告吴云贵、朱海娟为被告俊毅公司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与原告中行永嘉支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中行永嘉支行与被告俊毅公司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温YJ201322017Z),合同约定:本合同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俊毅公司自2013年12月26日起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银行承兑汇票、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协议;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协议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等;若被告俊毅公司在任何正常还款日、履约日或提前还款日、履约日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原告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行使质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原告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质权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2014年7月9日,原告中行永嘉支行与被告俊毅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温YJ201427017),合同约定:被告俊毅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壹张,金额合计100万元;被告俊毅公司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为承兑保证金,用以担保支付汇票款项;被告俊毅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如承兑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票款按照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汇票到期之日,原告无需事先通知被告俊毅公司,即可从其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被告俊毅公司结算账户直接扣收;因被告俊毅公司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被告俊毅公司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4年7月9日,原告中行永嘉支行与被告俊毅公司签署了《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编号:温YJ201427017Z),约定本确认书项下保证金所对应担保的是《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温YJ201427017)项下发生的债务,被担保债务本金金额为100万元,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另查明,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俊毅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中行永嘉支行对持票人付款100万元,并直接扣除保证金50万元用以清偿承兑汇票票款本金,保证金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6396.38元被用以清偿被告俊毅公司在原告处的已到期的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永嘉支行与被告俊毅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温YJ201427017),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永嘉支行已经按约为被告俊毅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垫付票款,被告俊毅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交付票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中行永嘉支行起诉要求被告俊毅公司立即偿还承兑汇票票款本金50万元、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协议中已约定因被告俊毅公司不履行协议,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俊毅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俊毅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中行永嘉支行与被告吴云贵、朱海娟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YJ201213024B-1),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云贵、朱海娟为被告俊毅公司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与原告中行永嘉支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中行永嘉支行按约为被告俊毅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垫付票款,被告俊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中行永嘉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吴云贵、朱海娟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最高额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中行永嘉支行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YJ201213024B-1),合同约定被告金城公司为被告俊毅公司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与原告中行永嘉支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被告金城公司提出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未提及银行承兑业务,其并未为该笔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中虽未提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但其已明确约定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为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按照一般理解,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可理解为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城公司提出被告俊毅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时,并未通知被告金城公司,且未经过被告金城公司的同意和盖章,故该合同不应认定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被告俊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已替代被告金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金城公司应当知晓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对最高额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嘉县俊毅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50万元、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二、被告永嘉县金城制扣有限公司、吴云贵、朱海娟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永嘉县俊毅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永嘉县金城制扣有限公司、吴云贵、朱海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高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