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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2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胜丰与潘哨舟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郑胜丰,潘哨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2236-1号申请执行人:郑胜丰。被执行人:潘哨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胜丰与被执行人潘哨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潘哨舟发出执行令,责令其支付执行款40万元及利息,并缴纳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潘哨舟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柳港花园6幢A2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0f29302);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戴西村的土地(宗地号:046-001-0071-0000)。对于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浙C×××××三菱牌机动车,申请人认为车辆已旧,没有处置的必要。另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潘哨舟名下无足额存款,亦无其它可执行的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22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项恩泽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