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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傅庆平、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庆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嘉兴宇达助剂有限公司,嘉兴福来得商务有限公司,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傅艺珠,鲍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庆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福。原审被告:嘉兴宇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艺珠。原审被告:嘉兴宇达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庆平。原审被告:嘉兴福来得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强。原审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秋荣。原审被告:傅艺珠。原审被告:鲍金龙。上诉人傅庆平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属于约定不明确。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向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诉前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贷款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