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邱望主与李来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望主,李来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邱望主,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李来发,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邱望主与被告李来发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望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望主诉称,从1999年开始原告带了一个班组给被告李来发在广东省东莞市多处承包的工程工地做工。2013年6月18日经结算,截止当日被告李来发共计拖欠原告工程工资725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尚欠工资。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来发付清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共计72560元。被告李来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来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邱望主工程工资共计72560元的事实。被告李来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邱望主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从1999年开始,原告邱望主组织班组给被告李来发在广东东莞市多处承包的工程做工。2013年6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来发累计尚欠原告工程工资共计7256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邱望主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带班组为被告李来发承建的工程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工资款725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来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望主劳务工资7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李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燕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丽红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