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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任兆锋与扈秀玲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正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扈某某,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永税通税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士冰,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任梓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任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离婚。婚前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以634327.2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住房一套(房权证号2012000163**,建筑面积99.28平方米),该房屋首付款为284327.20元,剩余房款35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清,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贷款年限为15年,月利率为3.75‰。根据原告提交的职工还款流水账,自原、被告结婚至今共计偿还贷款72801.97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有价值634327.20元。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以470000元购买“奥迪”Q5轿车一辆,原、被告一致认可该车辆现有价值为44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月收入为7000元,并自愿放弃分割被告在宁夏正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称其每月收入不固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因婚生子任某某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对于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收入情况,结合孩子生活需要,法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任某某抚养费800元。关于原、被告财产的认定,银川市兴庆区房屋系原告在婚前购买,首付款由原告支付,该房屋购买价为634327.20元(首付款284327.20元,按揭贷款350000元),以年利率4.5%等本等息的还款方式计算15年,即每月还款2677.48元,共计借款180个月,购买该房屋需要付出的总利息为131946.40元(2677.48元×180个月-350000元),购买该房屋总共需要花费766273.60元(634327.20元+131946.40元=766273.6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还款72801.97元,婚后共同还款部分占购房总花费的比例为9.5%(72801.97元÷766273.60元)。以此比例计算,原、被告婚后还款部分对应的房屋市场价值72796元(766273.60元×9.5%),应予以分割。被告婚后于2014年7月8日购买的车号为宁ARU5**的“奥迪”Q5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因双方一致认可该车的价值为440000元,考虑到该车一直归被告占有使用,法院确定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原告补偿款2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分割位于青铜峡市房屋的首付款18433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及商品房认购书,可以证实该房屋的购买人为被告的姐姐任某某,且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该房屋首付款系被告支付,故对于该首付款不予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分割宁夏正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公司有经营收入,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对张某某享有的110000元债权,因原告主张该债权的依据仅为对被告的一段录音材料,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被告提出购买奥迪Q5牌轿车时对外借款52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婚前曾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7000元及购车款60100元,因该款项系原、被告双方结婚前的经济往来,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装修部分的价值,因原、被告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房屋装修的价值及装修的时间,考虑到涉案房屋的装修目的是为双方结婚及婚后居住使用,双方对于该房屋均有投入,且房屋在离婚后归原告所有,故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装修补偿款30000元。综上,结合财产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法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如下分割: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住房补偿款36398元(72796元÷2)、装修补偿款30000元;宁ARU5**奥迪Q5牌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2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抚养:婚生子任某某由原告扈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每月支付任某某抚养费800元,直至任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任某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扈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财产: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归原告扈某某所有,原告扈某某支付被告任某某房屋补偿款36398元、装修补偿款30000元;宁ARU5**奥迪Q5牌轿车归被告任某某所有,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扈某某车辆补偿款220000元(相抵后,被告任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扈某某153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分割费6700元,以上共计6900元,由原告扈某某负担345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3450元。宣判后,任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奥迪Q5轿车时借款520000元。车辆已经以41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案外人沈某某。一审判决应就该笔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上诉人婚前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207000元、购车款60100元、婚后的房屋装修款130000元均应当予以分割。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涉案房屋和别克牌轿车都有争议,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判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核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20000元、上诉人的婚前财产267100元以及房屋装修款130000元。被上诉人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520000元债务不是真实的。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借条系复印件,且借款应该有转款凭证,不应该只有借条。上诉人称婚前给付被上诉人的267100元,被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子和别克牌轿车是在婚姻登记之前购买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称装修款130000元不真实,装修是被上诉人婚前自己花了50000元装修的,和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扈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购房款发票、收据、职工还款流水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婚后购买的宁ARU5**奥迪Q5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上诉人提出购买该车时对外借款52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上诉人扈某某对此并不认可,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婚前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207000元及购车款60100元,因该款项系双方结婚前的经济往来,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主张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装修款130000元应予分割,因上诉人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房屋装修的价值,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装修补偿款3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煜姗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