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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凤英、陈圆圆与陈风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凤英,陈圆圆,陈风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凤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丹,女,汉族,个体。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圆圆,男,汉族,个体。马凤英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风风,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军,男,汉族,农民。陈风风的丈夫。上诉人马凤英、陈圆圆为与被上诉人陈风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丹,被上诉人陈风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陈圆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陈风风、马凤英、陈圆圆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8日两家因摆摊卖货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殴斗,马凤英、陈圆圆将陈风风打伤,向派出所报案后,经巴市医院诊断为:耳外伤,鼓膜穿孔,感音神经性聋,头颈部、四肢多次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315.85元。后经复兴派出所调解未果,陈风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凤英、陈圆圆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315.85元。原审法院认为,人身的健康权他人不得侵害,陈风风、马凤英、陈圆圆本系邻里关系,不应因发生矛盾而互相大打出手,根据案件材料证明,陈风风在这次打斗中受到的伤害程度较大,马凤英、陈圆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风风承担30%责任,马凤英、陈圆圆承担70%责任。对陈风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陈风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对马凤英、陈圆圆答辩没有殴打陈风风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陈风风共花费:1.医疗费:16391.65元;2.护理费15天×101.24=1518.6元;3.误工费:15天×101.24元=1518.6元;4.伙食补助费:15天×40元=600元;5.交通费287元,共计20315.85元按70%=14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马凤英、陈圆圆赔偿原告陈风风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22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22元,由陈风风负担96.6元,马凤英、陈圆圆负担225.4元。上诉人马凤英、陈圆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因道路问题引起纠纷是陈风风造成的,陈风风先动手打人,我出于自卫,抓了陈风风两下。经去医院检查,并无大碍。2014年8月9日去市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检查结果一切正常。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判决不公平。二、根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支出费用不合理。陈风风的医疗费16391.65元,在一审审理期间,其只提供一张医药收据,在质证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生处方和用药清单及核磁共振报告单,无法质证医药费的合理支出。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应按实际住院10天时间计算,一审按15天计算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上诉费由陈风风承担。被上诉人陈风风庭审答辩称:我在我家门口卖货,吃饭的中间。看见马凤英将我的货扔到110国道上,我去她家询问为什么,当时马凤英、陈圆圆对我进行了殴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马凤英与陈风风因道路问题引起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马凤英称没有致伤陈风风。但在打架后,陈风风即到五原县医院及巴彦淖尔市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有五原县人民医院及巴彦淖尔市医院的诊断证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入院诊断;耳外伤,鼓膜穿孔、感音神经性聋,头颈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故因双方互殴造成陈风风损伤,马凤英、陈圆圆应承担主要过错,马凤英、陈圆圆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陈风风在五原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故其医疗费支出应予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陈风风的医疗费是否合理提出鉴定,故陈风风的医疗费应予认定。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陈风风入院时间:2014年8月11日11时。出院时间2014年8月26日8时。故原审以15天计算陈风风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合理。综上,马凤英、陈圆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马凤英、陈圆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杨琳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邬竞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