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翟明谋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淄博鑫楼砖厂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翟明谋,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淄博鑫楼砖厂,桓台县新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明谋,无业。委托代理人:邹建华、王俊,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京路**号。负责人:李建鹏,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鑫楼砖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华坞村。法定代表人:孙树德,厂长。原审被告:桓台县新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商城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淑河,经理。再审申请人翟明谋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淄博鑫楼砖厂,原审被告桓台县新建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收到再审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翟明谋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未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翟明谋的雇员王启刚在驾车通过高压线下时违反规定未放下翻斗是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再审申请人翟明谋承担其雇员造成事故70%的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高压线路的架设高度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存在争议,而高压线路的架设及实际架设高度的举证责任在国网淄博供电公司。国网淄博供电公司未提供架设涉案高压线时的架设标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维修时,亦未保存事故发生时的架设高度资料,不能视为已完成架设线路符合国家标准的举证责任。据此,认定国网淄博供电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30%的责任。国网淄博供电公司与淄博鑫楼砖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证实,淄博鑫楼砖厂系涉案线路的使用方,其对高压线路的架设及对地高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不负相关责任,故淄博鑫楼砖厂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一审卷宗记载的书证、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关于法院未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的申诉理由,因其并没有在二审期间提出申请,且不能证明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等法定申诉情形,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可以继续参与该案的审判,不存在回避的问题。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翟明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秀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