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金芝与张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芝,张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张金芝。委托代理人郑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驻寿光市银海路51号。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树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金芝诉被告张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芝的委托代理人郑辉、被告张金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07日17时50分许,张金凤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圣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顺行的朱爱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朱爱欣手机及电动车乘员张金芝手机受损,朱爱欣、张金芝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02014049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芝无责任。原告张金芝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27.3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50元、评估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手机损失1500元。被告张金凤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金凤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张金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寿光市中医院11月16日门诊发票记载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时间过长、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所在单位寿光市上口镇兴华电脑服务部是个体户,其经营者是原告亲属,对其工作单位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市10月7日出的事故,10月份工资表显示出勤天数为零,证实工资表的不真实性;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认可按照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元/天,财产损失评估过高,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10元/天,施救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7日17时50分许,张金凤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圣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顺行的朱爱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朱爱欣手机及电动车乘员张金芝手机受损,朱爱欣、张金芝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02014049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爱欣、张金芝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金芝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原告张金芝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27.36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1631.1元(54.3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元/天×5天)、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50元、评估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手机损失1500元,共计25838.46元。另查明:被告张金凤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0201404942号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寿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3份、潍坊盛泰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潍坊鑫源价格评估票据、寿光市顺昌停车场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工资表一宗、寿光市上口镇兴华电脑服务部证明、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凤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朱爱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朱爱欣手机及电动车乘员张金芝手机受损,朱爱欣、张金芝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张金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爱欣、张金芝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得当,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寿光市上口镇兴华电脑服务部证明、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被告张金凤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金凤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芝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313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芝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张金凤负担50元,原告张金芝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侯坤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誉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