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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女与彭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李某女,女,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健,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男,成年,汉族,新干县人,现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陈乐辉,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女与被告彭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女诉称,我于2006年与被告彭某男相识,之后被告经常到我家里来,不久双方就一起到福建晋江务工。2007年1月24日,双方生育女儿彭某甲。2008年1月25日,我与被告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双方一同前往福建福州务工,并在2010年11月19日生下儿子彭某乙。2011年12月左右,我和被告一起来到山东务工,在山东呆了半年左右。2012年10月9日,次子彭某丙出生,之后不久被告回到新干工作,而我一直在家照顾小孩。2013年我与被告共同前往福建福州务工,同年年底双方回到新干,2014年双方都在新干上班,2015年我在新干,而被告一个人到南昌上班。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是很深,且当时我年龄尚小,双方在结婚前相处的时间也很短。婚后双方虽经常生活在一起,但被告性格暴躁,其经常对我动手,以致于令我生活在恐惧之中,生不如死,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我已对被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男辩称,我与原告李某女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聚多离少,夫妻感情良好。我与原告因为生育了三个小孩,生活压力较大,所以在平常的生活中双方难免会有争吵,但是双方存在的问题可以努力去克服,并未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且,离婚对三个小孩的成长教育都极为不利。综上,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女与被告彭某男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二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24日生育女儿彭某甲。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9日生下长子彭某乙,2012年10月9日生下次子彭某丙(现三个小孩均随被告方生活)。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聚多离少,夫妻感情亦尚可,后双方有时会为家庭生活琐事、被告打牌和务工及原告生活作风等问题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开始,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女与被告彭某男系自由恋爱,生育女儿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儿子出生后,夫妻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后双方有时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打牌和务工及原告生活作风等问题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克服自身缺点和不足,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仍有得到改善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女要求与被告彭某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国文【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