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其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其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其建,下岗职工。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庆民,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颖,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其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被告人孙其建及其辩护人贾庆民、陈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孙其建谎称从济南买废纸卖至东营造纸厂需要资金,通过朋友魏某的介绍,从被害人任某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得15万元,并答应一个星期后归还。遂后,被告人孙其建将该钱款一部分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一部分用于归还他人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孙其建在被害人任某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时,又以东营造纸厂未给货款、已起诉该造纸厂并等待执行等为由,拒不归还欠款。为防止被害人任某再次催要借款,被告人孙其建将手机设置成关机模式后逃匿。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其建在梁山县人民医院家属院附近被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其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其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其建辩解称,借任某的钱是事实,我手机一直没有关机,这四年任某一次也没找过我,吴某甲可以证明他见到过我,我认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其建向任某借款时提供了真实信息,借款亦未被挥霍,无证据证实其具有逃避债务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被告人孙其建的行为不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其建犯诈骗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孙其建找到魏某,称其村上有人在山东省某图书馆工作,负责处理旧书,被告人孙其建欲进一批旧书卖到东营一造纸厂,需借款十多万元,一个星期就能归还。魏某与其朋友被害人任某联系,说其一个亲戚做生意借款,用一个星期,被害人任某答应借款。魏某遂让被告人孙其建向被害人任某借款。2008年8月7日,被告人孙其建找到被害人任某,除说明系魏某介绍借款外,谎称联系了其村上在山东出版局上班的张某,急需用钱买卖旧书,周转一下,用不多长时间即归还。被害人任某答应借款,并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人孙其建银行账户150000元,被告人孙其建向被害人任某出具借据。被告人孙其建取得借款后,未用于做买卖旧书生意,在未告知被害人任某的情况下将该钱款大部分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另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借款后,被告人孙其建在被害人任某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时,又编造东营造纸厂未给货款、已起诉该造纸厂并等待执行等理由,拒不归还。后为防止被害人任某继续催要借款,被告人孙其建将手机设置成特别模式,他人向其打电话时显示“拨打的电话暂时无法接通”等内容,拒绝与被害人任某联系。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其建在梁山县人民医院家属院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欠条、转账凭证,证实2008年8月7日被告人孙其建向被害人任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款系被害人任某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人孙其建。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其建所称的“同同”,经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核实,没有核实到“同同”的身份。3、办案说明,证明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到山东省出版集团查找证人张某,并提前与张某电话联系,张某称和孙其建没有任何联系。4、办案说明,证实经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多方查找,未能找到孙其建所称的梁山县马营乡吴垓村的孙某甲。5、办案说明,证实东营市某集团造纸厂位于东营市广饶县,广饶县仅此一家造纸厂,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已询问华泰集团造纸厂公司经理吴某乙,其称孙其建和某集团造纸厂没有任何业务关系。6、营业单位注销登记情况,证实淄博市临淄区某造纸厂(地址:东营市东营区某路41号)于1994年8月5日登记设立,1997年11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案发时该公司已经不存在。7、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梁山县公安局随案移送光盘一张,内载任某提供的其与孙其建的电话录音。8、制作说明,证实被害人任某于2014年10月15日提供的2010年10月份任某与被告人孙其建的电话录音,由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对该录音刻录制作成光盘。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其建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梁山县人民医院家属院北门路西将被告人孙其建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2014年9月9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其建曾以购买旧书需要资金为由向吴某甲借钱,吴某甲没有出借;2008年间魏某曾让吴某甲催被告孙其建归还任某的借款,2011年的时候,吴某甲也联系不上被告人孙其建。2、证人吴某乙2014年9月10日在东营市某集团造纸厂的证言,证实2008年间东营市只有华泰集团一家造纸厂,该厂与孙其建无业务联系,亦未有欠收购废纸款未还的情况。3、证人孙某2014年9月11日在山东省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山东省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理过旧书、报等,但没有和被告人孙其建有过业务往来。4、证人魏某2015年2月5日在济宁金桥监狱的证言:重点摘录:2008年,孙其建找到我说想借点钱,他村上有个在山东省什么图书馆的,在里面负责处理旧书,他想进一批旧书卖到东营一个造纸厂,一个星期钱就能还上,借十多万元。我当时觉得孙其建和吴某甲是一个村上的,并说一个星期就能还上,我就电话联系,让孙其建找任某借钱。借完钱后,我一直没见过孙其建,后来任某找我,我给孙其建打电话催他,刚开始孙其建还接电话,一直称在东营造纸厂要着钱哩。后来,再给孙其建打电话就打不通了,提示的是关机或者无法接通。5、证人刘某2015年2月12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言:重点摘录:我和孙其建等人从2007年的时候,把凤凰城东边的一块地皮拍下来了,想搞建筑,但买地需要交840万元钱,我们交不起钱,这块地就搁置那了。后来县里又找其他人干了。从2007年至2008年左右的时间,几个合伙人陆续凑钱,孙其建共拿了大约8万元钱。我们拿的钱用途一是打理关系,二是吃饭等其他费用。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任某2014年9月9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陈述:重点摘录:2008年8月份,朋友魏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亲戚做生意借20万元,用一个周,我就答应了。一个叫孙其建的人在梁山县某建材市场找到我,说先借15万元,最多一周就还给我。我问孙其建做什么生意,他说在买卖废纸,往东营造纸厂卖,大概需要60万元,能卖100多万元。当时他还答应给我点利润,我说和魏某关系很好,我不要利润。然后我往孙其建工行卡内汇款15万元,他给我打了一张欠条。二十天后我给孙其建打电话问生意做完了吗?孙其建说正在给东营造纸厂要钱。过了春节我又给孙其建打电话,他说已经起诉造纸厂,等待判决。到了2009年7月份,我又给孙其建打电话要钱,孙其建说法院在拍卖造纸厂,拍卖完就给我钱,我让他发判决书,也没给我发,再打电话就打不通了。2011年和2012年的时候,我通过熟人还能和孙其建联系上,他只答应还钱,可就是没见过面,也不知道去了什么地方。到现在也找不到孙其建这个人。2、被害人任某2015年1月27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孙其建向被害人任某借款时,留了139××××4919、138××××3476的手机号码,向其告知其家住址是梁山县马营乡吴垓村。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孙其建2014年10月14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的供述:重点摘录:2008年,我认识曾在济南印刷厂上班或者出版局开车的“同同”,具体在哪里上班不知道,就见过一次面,叫什么也不知道,是我村张某的外甥,老家是梁山镇郑垓村的。我问他能不能联系卖旧书的,当时“同同”答应帮我问问。在“同同”还没给我回话的时候,我给魏某说有一批旧书,急需用15万元,让他给我想想办法。魏某给我问完后,让我去找任某拿钱,他已经给任某说好了,任某可以借给我15万元。然后我在北关市场找到任某,给他说:“魏局长让我来找你,我急需用15万元做买卖旧书生意,周转一下,用不多久就给你。”向任某借钱时,我还说我联系了我村上的在山东出版局上班的张某,但是我实际没和他联系过。我没给任某说联系过“同同”的事,我借钱的时候没说实话,是因为我怕说一个驾驶员,任某不相信我,不肯借给我钱。当天任某通过工商银行给我汇款15万元,我给任某打了一张欠条。几天后,“同同”给我说事没问成,人家不处理旧书,我就没再联系“同同”。我没干成旧书买卖,就把借来的15万元的一部分干建筑了,一部分让我还账了。几个月后,任某打电话要钱,我说临时没钱。刚开始说借任某的钱期限为一年,任某经常给我打电话要钱,我就把手机设置成移动全时通了,和关机一样。当时我听说东营市广饶造纸厂收旧书,想把旧书卖到那里去,旧书生意没做成,就把借任某的15万元用于工地上,挣了钱再还给他。把手机设置成“关机”状态是怕别人找我要账。任某给我要钱的时候,我还给任某说我把书卖到东营市造纸厂了,钱还没给,还说我想起诉造纸厂,因为当时我拿不出钱给任某,想拖延一下。从借了任某的钱之后,就没有见过他。除了任某给我要还钱之外,我们村的吴某甲和魏某打电话让我还任某的钱,我说我没有钱。2、被告人孙其建2014年10月28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供认从任某处借的15万元,其中的十二三万元用于梁山县某小区的开发买地皮,剩余2万元用于归还孙某甲的借款。3、被告人孙其建2015年1月27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供认2008年其向借被害人任某钱的时候,给任某留了139××××4919的号码,该号码一直使用。2011年之后,孙其建就没有和任某联系过,变更住所后也没向任某告知。4、视听资料被害人任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电话录音,证实2010年10月18日,被害人任某向被告人孙其建催要借款时,孙其建谎称其正在东营催要钱款,且法院已经判决,并承诺向被害人任某发送判决书的传真件。被害人任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魏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其与孙其建系朋友关系,比较信任被告人孙其建,孙其建对其说处理济南的一批旧书拉到东营一造纸厂,拉到即给钱,遂介绍孙其建向任某借钱。后来过了一个星期,任某说孙其建联系不上了,其与孙其建打电话,孙其建说等几天。后来,孙其建手机关机联系不上了。再后来,任某一直找,其又找吴某甲,吴某甲又给了一个电话号,有时打通,有时打不同,打通时孙其建说在东营要钱,后来大部分时间打不通。与孙其建打通电话时,他一直说回来见面、马上还钱,但从借钱后就未与魏某见过面。被告人孙其建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田某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孙其建自2008年起在梁山县城租房居住。2、梁山县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孙其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在该公司工作,该期间未离开梁山。3、梁山某木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人2013年4月承包梁山县内的工程。4、刘某的证明,证明刘某、被告人孙其建于2008年8月向刘某支付现金12万元左右,用于房地产开发,没有开发成,款项至今无着落。5、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梁山分公司小路口营业厅2015年3月31日的证明,证明号码139××××4919的电话用户姓名为孙其建,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今正常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其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取得被害人财物后继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拒绝与被害人联系等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孙其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其建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孙其建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其建的辩护人提供的刘某的证明内容不明确,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人孙其建是否属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关联,均对被告人孙其建是否构成诈骗罪不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不予采用;关于被告人孙其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行为不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其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孙其建将骗取的人民币150000元退还被害人任师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蒋海清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