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卢某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盛堡镇。委托代理人杨兴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召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小华、叶红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卢某甲,女儿卢某乙,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因原告做生意亏损,被告说原告无用,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哥哥在盛堡加油站接走两个孩子,被告没有下车,直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分居已达四年有余。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卢某甲、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各30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卢某甲和一女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起诉至云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户口证明,结婚证,询问笔录,证人卢某丙、沈某某出庭证言,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在2011年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夫妻感情,以上事实足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判断标准,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子女卢某甲、卢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且被告下落不明,卢某甲、卢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享有权利的合法处分,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卢某甲、卢某乙由原告卢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召德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叶红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云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