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经商。2015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潇、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常某饮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非营运),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路驶往金清镇双升村,23时40分许途经路桥区金清镇工业路金豪宾馆前路段时与行人成某乙、成玲玲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常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赔偿成某乙人民币2500元,赔偿成玲玲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甲清、成某乙、成玲玲的证言、查某、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图片说明、接警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查询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目无法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