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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忠安,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学礼、薛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及其辩护人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忠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王一×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慈水园4区门卫上班期间,因琐事与居住该小区群众王四×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被告人王一×用茶杯中热水泼向王四×,将王四×怀抱内的外孙女张××烫伤,经法医鉴定张××胸部及右上肢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诉讼期间被害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被害人张××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均无异议。且有居民身份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及照片,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人王二×、丁××、周××、潘××、孙××、王三×、王四×的证言,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用热水烫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一×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被告人王一×的辩护人李忠安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遇事不冷静,发生口角后不能妥善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达成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已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