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户县甘河镇航行预制厂与王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甘河镇航行预制厂,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户县甘河镇航行预制厂。负责人任航行,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明,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户县甘河镇航行预制厂与被告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县甘河镇航行预制厂之负责人任航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县甘河镇航行预制厂诉称:2013年7月起至2014年2月,被告开始在我处购买水泥砖。2014年8月26日,我们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我方水泥砖款198856元,并向我方出具了欠条。2014年9月3日,被告还款4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还款20000元,下欠138856元至今未付。我方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我方货款138856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砖。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明向原告户县甘河镇航行预制厂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今欠水泥砖款198856元整。王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2月13日给付其货款40000元、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85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其货款138856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88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持据索要所欠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欠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户县甘河镇航行预制厂货款138856元。二、驳回原告户县甘河镇航行预制厂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1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育陪审员 田继红陪审员 李云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珍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