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苏德义、苏佳、苏畅、孙照龙、王龙红与王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义,苏佳,苏某,孙照龙,王龙红,王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622号原告:苏德义,男。原告:苏佳,女。法定代理人:苏德义,男。原告:苏某,女。法定代理人:苏德义,男。原告:孙照龙,男。原告:王龙红,女。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林。原告苏德义、苏佳、苏某、孙照龙、王龙红诉被告王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与被告王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德义、苏佳、苏某、孙照龙、王��红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学林驾驶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谢屯镇前进村田园超市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以霞、苏佳、苏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王以霞死亡,苏佳、苏某受伤。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以霞、苏佳、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5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学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学林赔偿1、王以霞死亡赔偿金305472元;2、丧葬费21926.4元;3、死亡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40166.4元(苏佳(17717元3年÷2)80%;苏某(17717元12年÷2)80%;孙照龙:(17717元14年÷2)80%;王龙红(17717元19年÷2)80%);5、苏某医疗费74576.42元;6、司法鉴定费用2400元;7、交通费:1152.56元;8、营养费2400元;9、护理费14400元;10、住宿费3072元;11、住院伙食费3840元;12、苏某伤残赔偿金35434元;13、苏某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学林辩称:被告没有能力赔偿,被告现在监狱里,而且已经六十五周岁了,身体有病,每周都得去医院。从心里讲,把人家给撞了,心里也不好受,有多少钱就给多少钱,当时想借点钱给原告200000元,现在没有这个能力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学林驾驶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谢屯镇前进村田园超市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以霞、苏佳、苏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王以霞死亡,苏佳、苏某受伤。苏某先后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大连���儿童医院、大连煤矿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74576.42元。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以霞、苏佳、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5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学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苏某伤残等级为拾级,外伤后计贰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外伤后需壹人陪护陆个月,外伤后总休治时间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外伤后用药手术费合理。因已评残,不再考虑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存在外伤后心因性障碍,有待于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故王以霞的法定继承人苏德义、长女苏佳、次女苏某、父亲孙照龙、母亲王龙红作为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学林赔偿1、王以霞死亡赔偿金305472元;2、丧葬费21926.4元;3、死亡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40166.4元(苏佳(17717元3年÷2)80%;苏某(17717元12年÷2)80%;孙照龙(17717元14年÷2)80%;王龙红(17717元19年÷2)80%);5、苏某医疗费74576.42元;6、司法鉴定费用2400元;7、交通费:1152.56元;8、营养费2400元;9、护理费14400元;10、住宿费3072元;11、住院伙食费3840元;12、苏某伤残赔偿金35434元;13、苏某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王学林驾驶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谢屯镇前���村田园超市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以霞、苏佳、苏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王以霞死亡,苏佳、苏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王以霞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4340元(17717元20年)、丧葬费27408元(4568元6月)、被抚养人苏佳生活费3326.62元(8871元3年÷2人÷4人)、被抚养人苏某生活费16633.12元(3326.62元+8871元9年÷2人÷3人)、被扶养人孙照龙生活费38810.62元(16633.12元+8871元5年÷2人)、被扶养人王龙红生活费83165.62元(38810.62元+8871元5年),损失合计为523683.98元。原告苏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576.42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35434元(17717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交通费1000元,损失合计为134410.42元。故被告王学林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原告苏某残疾赔偿金限额22466.60元(110000元134410.42元÷(134410.42元+523683.98),赔偿王以霞死亡赔偿金限额87533.40元(110000元523683.98÷(134410.42元+523683.98)给原告苏德义、苏佳、苏某、孙照龙、王龙红。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苏某医疗费64576.42元(74576.42元-10000元)以及伤残111943.82元(134410.42元-22466.60元)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学林承担80%的责任即141216.1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王以霞死亡赔偿限额467186.20元(523683.98-87533.40元)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学林承担80%的责任即348920.46元;故被告王学林应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22466.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1296.19元,三项合计173762.79元;赔偿王以霞死亡赔偿金交强险限额87533.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48920.46,两项损失合计436453.86元给原告苏德义、苏佳、苏某、孙照龙、王龙红。对原告苏德义、苏佳、苏某、孙照龙、王龙红的要求被告王学林赔偿王以霞死亡精神抚慰金50000元、苏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307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学林已经被判交通肇事罪,也无提供住宿费票据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伤残损失173762.79元。二、被告王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以霞交通事故死亡损失给原告苏德义、苏佳、苏某、孙照龙、王龙红436453.86元。三、驳回原告德义、苏佳、苏某、孙照龙、王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保��费820元,由被告王学林负担11538元,原告苏德义、苏佳、苏某、孙照龙、王龙红负担4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宵天审 判 员 王朝阳人民陪审员 武 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