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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兆斌与林建华、李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斌,林建华,李兆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李兆斌,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罗宇,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华,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李兆兴,男,系被告林建华之夫,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智鸿,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兆斌与被告林建华、李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斌的委托代理人罗宇、被告李兆兴及俩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智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兆斌第一次未到庭,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林建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建华按约支付利息付至2014年9月29日,本金和剩余利息未付。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林建华、李兆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建华、李兆兴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7万元,借条上约定的虽然是5万元的借款本金,但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扣按约定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3000元。这4.7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旧欠款,写借条当天,原告付给被告现金2.45万元,为了凑足4.7万元,第二天又转了2500元到被告的账户;2、被告林建华、李兆兴不仅付清了所有的利息,还还清了本金,并多付了2.21万元,该款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的权利。本案借款本金4.7万元,从2013年9月借款之日到2015年5月29日刚好20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是9400元,被告林建华、李兆兴从2013年10月22日起到2014年7月1日止,被告先后共付了13.9万元,扣除该期间原被告因为其它的资金来往原告所付的6.05万元,两笔数字抵扣后余额是7.85万元,足够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扣除后,俩被告多付了2.21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李兆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林建华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2、俩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借款时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登记信息三张,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美清系母子关系,李美清的钱都是由原告经手,从被告提供的存款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以其母亲的名义向被告转账14万元。被告林建华、李兆兴对证据1质证认为,借条是俩被告签的,但只能证明原、被告借款5万元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借条中约定的5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真实原告的主张,户口本只能反映人员关系,不能反映资金往来。被告林建华、李兆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存款明细账》六张,证明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进一步证实被告在此期间实际支付给原告13.9万元,扣除原告给被告汇款6.05万元,被告实际多支付了7.85万元给原告,再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多付了2.21万元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李兆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反映的都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俩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俩被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信息只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母亲李美清账户上的资金归原告本人所有且由原告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林建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兆斌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二个月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李兆兴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李兆兴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共计给原告汇款13.9万元。现原告以俩被告未归还本案借款本金5万元及未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29日起的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内容、款项交付等事实,原告李兆斌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建华、李兆兴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和俩被告是否已经还清本案借款本息的问题。第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原告李兆斌主张被告林建华尚欠其借款本金5万元,并提供借条为证,证实本案借款本金为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俩被告辩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6%计算,交付时扣除了当月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4.7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俩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万元。第二、关于俩被告是否已还清本案借款本息问题。被告李兆兴辩称其已经还清本案借款本息,并提供其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存款明细账》6张为证,原告主张这些资金往来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提供其户口登记信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全部为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林建华、李兆兴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负担本案保全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兆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李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小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秀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