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连法与蔡建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连法,蔡建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66号原告蔡连法。被告蔡建斌。原告蔡连法与被告蔡建斌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伟郎、许晓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连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连法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50000元,由原告和李建勇共同为其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及另一个担保人李建勇于2014年8月26日代偿到期后本息460000元,其中原告代偿了230000元。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代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建斌经原告蔡连法及案外人李建勇担保于2014年2月24日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4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至2014年8月10日止,由原告蔡连法及案外人李建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提供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金清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建斌借款到期后,原告蔡连法与案外人李建勇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蔡建斌于2014年8月26日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60000元,原告蔡连法代为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建斌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蔡建斌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蔡建斌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连法为被告蔡建斌在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蔡建斌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蔡建斌追偿。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蔡建斌返还代偿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连法代偿款人民币2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蔡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 月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人民陪审员 许晓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