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崔志刚盗窃、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刚,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志刚,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6年9月22日因盗窃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9年2月因盗窃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5年11月25日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2014年11月2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缐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志刚犯盗窃罪、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志刚、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崔志刚窜至西丰县郜家店镇、钓鱼镇、凉泉镇等地,乘集市之机携带撬棍入室盗窃十七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4271元,其中六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崔志刚将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财物藏匿于被告人缐某某家中,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崔志刚在西丰县钓鱼镇新昌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缐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赃物分别返还被害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邵某某、张某某、位某某、崔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吴某某、石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崔志刚、缐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志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6起盗窃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为被告人缐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对被告人崔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崔志刚、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崔志刚乘西丰县郜家店镇集市之机,携带撬棍窜至郜家店镇郜家店村孙某某(被害人)家,侵入室内,盗走人民币900余元;后窜至该村项某某(被害人)家和李某某(被害人)家,侵入室内,未盗得财物。所得赃款被崔志刚挥霍。已返还被害人赃款400元。2、2015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崔志刚乘西丰县钓鱼镇集市之机,携带撬棍窜至钓鱼镇钓鱼村孙某一(被害人)家,侵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元的项链一条;后窜至该村张某一(被害人)家,侵入室内,盗走人民币60余元;后窜至该村刘某某(被害人)家,侵入室内,盗走价值人民币220元的玉溪烟一条。所得赃款被崔志刚挥霍,所盗项链被崔志刚藏匿于被告人缐某某家中,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项链已返还被害人。3、2015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崔志刚乘西丰县凉泉镇集市之机,携带撬棍窜至凉泉镇泉北村吴某某(被害人)家,侵入室内,盗走人民币6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已返还被害人赃款1600元。4、2015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崔志刚乘西丰县房木镇集市之机,携带撬棍窜至房木镇房木村迟某某(被害人)家,侵入室内,盗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手机两部;后窜至该村孙某二(被害人)家,侵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00余元。所盗手机被其丢弃,所得赃款被其藏匿于被告人缐某某家中,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已返还被害人孙某二赃款87.10元。5、2015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崔志刚乘西丰县郜家店镇集市之机,携带撬棍窜至郜家店镇郜家店村曹某某(被害人)家,侵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00元;后窜至该村关某某(被害人)家,侵入室内,盗走价值人民币1786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和价值人民币168元的转运珠一枚。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所盗黄金项链和转运珠被其藏匿于被告人缐某某家中,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赃款200元已返还被害人,黄金项链一条、转运珠一枚已返还被害人。6、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崔志刚乘西丰县钓鱼镇集市之机,携带撬棍窜至钓鱼镇新昌村闫某(被害人)家,侵入室内,因见家中有人未盗得赃物便逃离现场;后窜至该村苗某某(被害人)家,侵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0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027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所盗黄金耳环被其藏匿于被告人缐某某家中,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黄金耳环一对已返还被害人,已返还被害人赃款500元。7、2015年1月17时上午,被告人崔志刚乘西丰县振兴镇集市之机,携带撬棍窜至振兴镇仁义村李某某(被害人)家和侯某某(被害人)家,侵入室内,未盗得财物。8、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崔志刚乘西丰县金星乡集市之机,携带撬棍窜至金星乡艺林村何某某(被害人)家,侵入室内,未盗得财物;后窜至该村石某某(被害人)家,侵入室内,盗走人民币8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赃款800元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崔志刚入户盗窃17起,其中既遂11起,未遂6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271元,返赃财物价值人民币6578.10元;被告人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崔志刚在西丰县钓鱼镇新昌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缐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邵某某、张某某关于本屯居民被盗当日被告人崔志刚到其屯及被告人崔志刚特征、穿着的证言;证人位某某关于被告人崔志刚存放被告人缐某某家赃物名称、数量的证言;证人崔某某关于被告人崔志刚给其人民币次数、数额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孙某一、张某一、刘某某、迟某某、孙某二、曹某某、关某某、苗某某、石某某关于自家屋内被盗时间及被盗财物名称、数量、价值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关于看见被告人崔志刚在其家屋内的时间及被告人崔志刚特征、穿着及逃跑经过的陈述;关于自家屋内被盗财物名称、数量、价值的陈述;被害人闫某关于看见被告人崔志刚在其家屋内翻东西的时间及被告人崔志刚特征、穿着及逃跑经过的陈述;关于自家屋内未丢失财物的陈述;被害人项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侯某某、何某某关于自家屋内被盗时间及未丢失财物的陈述;被告人崔志刚关于11起盗窃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财物名称、数量的供述;关于6起盗窃时间、地点、经过及未盗得财物的供述;关于藏匿被告人缐某某家赃款、赃物的名称、数量及时间供述;被告人缐某某关于想到是被告人崔志刚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赃款、赃物的名称、数量及时间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起赃笔录;返赃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崔志刚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供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志刚、缐某某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志刚6起盗窃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崔志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崔志刚非法所获赃款7692.9元(14271元-6578.1元)应当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崔志刚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6起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6、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缐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崔志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崔志刚赃款人民币7692.9元,返还被害人。三、被告人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李志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关注公众号“”